版面大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宋明達
            宋明龍
            宋佳倩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願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宋昱陞

            宋張秀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返還溢收之裁判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零貳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及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茲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被告宋張秀美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後,連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繼承人宋錦賓其餘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分配;繼又具狀擴張被告宋張秀美應給付之金額及應予分割之遺產標的,除起訴部分外,增列被告宋張秀美領取之梅林白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梅林公司)民國106年至110年之股利1,215,632元及台年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年公司)106年至109年之股利479,84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本件聲請標的價額核定為28,761,034元【計算式:(27,000,000+157×53,200+185,100+461,100+14,900+276,000+185,365×4.374+10,000×27.83+5,135,250+3,725,747+1,695,472)×3/5≒28,761,03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265,176元。惟聲請人繳納399,200元為本件裁判費用,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288號卷內足憑,溢繳134,024元(計算式:399,200-265,176=134,024)。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依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返還溢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附表一:被繼承人宋錦賓之房、地遺產
編號
遺                    產
分割方法
1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57平方公尺)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各自取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一。
2
宜蘭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3
宜蘭縣○○鎮○○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巷0號3、4樓)(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4
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街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附表二:被繼承人宋錦賓之存款及投資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及明細
分割方法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活儲存款新臺幣276,000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外幣存款人民幣185,365元及其利息、美金1萬元及其利息。
同上
3
梅林白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30萬股
股份(含111年股利)、台年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500股股份(含110年、111年股利)、被告宋張秀美返還之股利新臺幣1,695,472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