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豐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建宏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游書暐
游銘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1年10月11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9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5頁),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