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極鼎建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文彥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告 亞鑫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紹平
被 告 亞鑫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紹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亞鑫營造有限公司、李紹平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法院判准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編號一至四「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亞鑫營造有限公司、亞鑫建設有限公司、李紹平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二、編號十四至十五「法院判准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編號六至十二、編號十四至十五「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亞鑫營造有限公司、李紹平各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被告亞鑫建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亞鑫營造有限公司、李紹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亞鑫營造有限公司、李紹平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亞鑫營造有限公司、亞鑫建設有限公司、李紹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亞鑫營造有限公司、亞鑫建設有限公司、李紹平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亞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亞鑫建設公司)及該2公司共同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紹平前因有資金週轉之需求,陸續以下列方式向原告借款:
1.亞鑫營造公司、李紹平於民國109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由原告開立面額50萬元、40萬元之支票各1張,及給付10萬元予亞鑫營造公司之債權人李霆理以為借款之給付,雙方並約定亞鑫營造公司、李紹平應於110年5月31日前償還上開10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借款一)。
2.亞鑫營造公司、李紹平於109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由原告開立面額50萬元、50萬元之支票各1張予亞鑫營造公司以為借款之給付,雙方並約定亞鑫營造公司、李紹平應於110年6月30日前償還上開10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借款二)。
3.亞鑫營造公司、李紹平於109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由原告開立面額50萬元之支票1張予亞鑫營造公司以為借款之給付,雙方並約定亞鑫營造公司、李紹平應於110年7月31日前償還上開5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借款三)。
4.亞鑫營造公司、李紹平於110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由原告開立面額50萬元之支票1張予亞鑫營造公司以為借款之給付,雙方並約定亞鑫營造公司、李紹平應於110年8月31日前償還上開5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借款四)。
5.亞鑫營造公司、李紹平於110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由原告開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張予亞鑫營造公司以為借款之給付,雙方並約定亞鑫營造公司、李紹平應於110年9月30日前償還上開10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借款五)。
6.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於110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由原告匯款30萬元予亞鑫營造公司以為借款之給付,雙方並約定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應於110年9月30日前償還上開3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借款六)。
7.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於110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22萬元,由原告匯款22萬元予亞鑫營造公司以為借款之給付,雙方並約定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應於110年9月30日前償還上開22萬元款項(下稱系爭借款七)。
8.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於110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由原告將現金45,000元直接交付予李紹平以為借款之給付,雙方並約定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應於110年9月30日前償還上開45,000元款項(下稱系爭借款八)。
9.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於110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22萬元,由原告匯款22萬元予亞鑫營造公司以為借款之給付,雙方並約定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應於110年9月30日前償還上開22萬元款項(下稱系爭借款九)。
10.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於110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由原告匯款20萬元予亞鑫營造公司以為借款之給付,雙方並約定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應於110年9月30日前償還上開2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借款十)。
11.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於110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由原告匯款50萬元予亞鑫營造公司以為借款之給付,雙方並約定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應於110年10月15日前償還上開5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借款十一)。
12.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於110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由原告匯款30萬元予亞鑫營造公司以為借款之給付,雙方並約定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應於110年10月31日前償還上開3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借款十二)。
13.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於110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2萬元,由原告匯款12萬元予訴外人吳惠玲以為借款之給付,雙方並約定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應於110年10月31日前償還上開12萬元款項(下稱系爭借款十三)。
14.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於111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7萬元,由原告交付17萬元現金予李紹平之方式為借款之給付,雙方並約定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應於111年4月30日前償還上開17萬元款項(下稱系爭借款十四)。
15.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於111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由原告交付20萬元現金予李紹平之方式為借款之給付,雙方並約定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應於111年5月10日前償還上開2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借款十五)。
(二)詎被告為上開借款後,於屆期後竟均未返還,屢次催討,仍不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李紹平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5「原告主張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編號1至5「到期日」欄所示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6至15「原告主張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編號6至15「到期日」欄所示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所主張各項借款部分:
1.系爭借款二、三、四、六、七、九、十、十一、十二部分:不爭執。
2.系爭借款一部分:不爭執有該借款,惟就原告將借款直接給付予亞鑫營造公司之債權人李霆理之部分,因原告實際給付僅有9萬元,故該部分之借款僅有9萬元,加計原告以交付票據為借款之給付部分,總計僅有99萬元等語。
3.系爭借款五部分:被告並未有如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借款五,被告雖確有收到原告所開立面額100萬元、發票日為110年9月30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A),但此部分實係因原告有資金之需求,開立系爭支票A交付予被告,委託被告持向金主即訴外人吳惠玲借款,故被告係依原告之委託將系爭支票A背書轉讓給吳惠玲,吳惠玲收到系爭支票A後,以系爭支票A作為擔保,而將票面金額100萬元扣除利息及手續費部分後之金額821,500元於110年2月25日直接匯款予原告,是原告所稱系爭借款五部分,實係原告透過被告向吳惠玲所為借款,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等語。
4.系爭借款八部分:被告並未有如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借款八,此部分45,000元,係因原告有資金之需求而開立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委託被告持向金主即訴外人黃舒郁借款,被告係依原告之委託將該支票背書轉讓給黃舒郁,黃舒郁收到該支票後,以該支票作為擔保,而將票面金額50萬元扣除利息45,000元後之金額455,000元於110年8月26日直接透過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原告之帳戶,是原告所稱系爭借款八之45,000元,被告實從未收受,而是原告委託被告持票找金主票貼所生之利息等語。
5.系爭借款十三部分:被告並未有如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借款十三,此部分金額係因原告先前所開立系爭支票A於110年9月30日屆期(即發票日屆至),然原告並無資力可以兌現,遂新開立兩張面額為50萬元、發票日為110年12月31日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B)予吳惠玲向其換票,而該12萬元即為原告上開換票所產生之票貼利息,而既然系爭支票A本係原告為自行向吳惠玲借款所簽發,則此部分因原告無能力兌現系爭支票A所生之延票票貼利息,自應由原告負擔,並非被告之借款等語。
6.系爭借款十四部分:其中5萬元現金交付部分,確係被告向原告所為借款,然另12萬元部分,此係因原告有資金之需求,開立該支票交付予被告,委託被告持向金主借款,故被告係依原告之委託將該支票背書轉讓給金主,金主遂以該支票作為擔保,而將票面金額扣除利息12萬元後之金額給付予原告,是原告所稱系爭借款十四之12萬元部分,被告實從未收受,係原告委託被告持支票找金主票貼所生之利息等語。
7.系爭借款十五部分:不爭執被告有向原告借款8萬元,然另12萬元部分,被告未曾收到原告給付現金,且此部分款項係因原告先前曾開立發票日為111年4月20日、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共2張已屆期,然原告並無資力可以兌現,遂新開立面額為50萬元、發票日為111年6月20日之支票2張委由被告向金主吳惠玲貼現,吳惠玲取得前揭支票2張後,遂以該2張支票作為擔保,而將票面金額100萬元扣除手續費及利息12萬元後之88萬元給付予原告,其中80萬元由吳惠玲以匯款之方式直接匯予原告,其中8萬元則係交予被告,以為原告對被告上述8萬元借款之交付,原告此部分主張之12萬元借款,應為上述88萬元與100萬元之差額12萬元,然此部分費用係原告委由被告持支票找金主票貼所產生之利息及費用,並非被告之借款等語。
(二)又本件被告雖有上述不爭執之部分借款,然查亞鑫營造公司應有下列債權得主張抵銷:
緣本件原告、被告亞鑫建設公司與訴外人四季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四季紅公司)前就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等訂有合作開發之契約(下稱系爭合作協議),由原告、四季紅公司負責出資及全案建築財務管理,由被告亞鑫建設公司提供土地,並共同向訴外人長泰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泰金公司)借牌,以長泰金公司為名義上之起造人興建建物(下稱本案建物),雙方再分配本案建物及相關土地(下稱華德富合作興建案),嗣長泰金公司與被告亞鑫營造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與被告亞鑫建設公司簽訂工程採購材料合約書及營造管理合約書,由被告亞鑫營造公司實際負責本案建物之營造、被告亞鑫建設公司負責採購及營造管理,惟長泰金公司與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之前揭契約,其效力僅及於長泰金公司取得本案建物之使用執照前,而長泰金公司嗣於110年2月間取得本案建物之使用執照,並於同年5月終止與被告亞鑫營造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嗣本案建物交由原告負責,原告遂再與被告亞鑫營造公司就本案建物之「二次工程」部分再成立約定,由原告委請被告亞鑫營造公司繼續施作本案建物之「二次工程」,惟約定工程款之數額應依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施工之情形實作實算,而本件二次工程部分實際支出4,830,878元之工程款,加計營業稅5%及營造之同業利潤標準8%後,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應可向原告請求5,458,892元之工程款,扣除施工過程中由原告或長泰金公司直接支付下包廠商之款項843,665元,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應對原告尚有4,626,227元之工程款債權可資抵銷,如認兩造間並無前述約定或承攬關係,則原告受有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施作二次工程之利益,亦應屬不當得利,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償還,則被告亞鑫營造公司經以上述積極債權為抵銷後,應僅積欠153,773元借款尚未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4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借款二、三、四、六、七、九、十、十一、十二部分:
⑴查原告所主張上述系爭借款二、三、四、六、七、九、十、十一、十二等事實,業據提出簽收暨借據單、簽收暨借款單、請款單、支票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網路銀行頁面截圖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9、217-221、21、223-227、23、231-233、29、251-253、31、255-257、37、267-269、39、271-273、41、275-277、43、279-2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李紹平清償系爭借款二、三、四(即附表編號2至4所示借款共200萬元),及各自附表編號2至4「到期日」欄所示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清償系爭借款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即附表編號6、7、9-12所示借款共174萬元),及各自附表編號6、7、9-12「到期日」欄所示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有理由。
⑵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之成立,以債務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查原告就上述系爭借款六、七、九、十、十一、十二部分,雖主張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然原告本件所主張之事實,僅主張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係共同向原告借款,而原告就該部分所提簽收暨借款單,亦均僅載明: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等公司與個人聯名擔保向原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51、31、255、37、267、39、271、41、275、43、279頁),是依現有證據,亦無法認定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已明示對於系爭借款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法律亦無規定共同借款者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就系爭借款六、七、九、十、十一、十二部分,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清償部分,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3.系爭借款一部份:
查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李紹平於109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由原告開立面額50萬元、40萬元之支票各1張,及給付10萬元予亞鑫營造公司之債權人李霆理以為借款之給付,雙方並約定亞鑫營造公司、李紹平應於110年5月31日前償還上開款項等情,被告除爭執原告實際給付予李霆理之款項僅有9萬元(而非10萬元)外,其餘之事實均無爭執。而查本件依原告自行所提出由李霆理所簽具之「簽收單」其上已載明「本人李霆理茲收到極鼎建聯有限公司代墊支付(亞鑫營造有限公司)冬山案聘用主任技師費用新臺幣玖萬元整,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堪信原告實際給付予李霆理以為原告對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李紹平借款之支付之款項應確僅有9萬元無訛,則此部分加計兩造所無爭執之50萬元、40萬元借款(原告均以交付同額支票之方式為借款之給付),原告此部分應僅有給付99萬元之借款予被告,據此,原告就系爭借款一所主張超過99萬元之部分,因原告並無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事實,原告應不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李紹平請求清償。綜此,原告就系爭借款一,應僅得請求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李紹平給付99萬元,及自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即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系爭借款五部分:
⑴查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李紹平於110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由原告開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張予亞鑫營造公司,以為借款之給付,雙方並約定亞鑫營造公司、李紹平應於110年9月30日前償還上開100萬元款項等情,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所主張開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張予亞鑫營造公司等情,但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關係,辯稱其所收受系爭支票A,係因受原告之委託持向金主吳惠玲借款,並非被告向原告所為借款等語。
⑵經查,本件原告雖提出被告李紹平所簽名其上之「簽收暨借據單」記載「本人李紹平(亞鑫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公司周轉與極鼎建聯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壹佰萬元整(極鼎建聯有限公司開立110.9.30支票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等旨,然本院細究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借款事實,就系爭借款五部分,原告係於110年2月23日以開立面額100萬元、發票日為110年9月30日、票據號碼為WSA0000000號之支票(即系爭支票A)予被告而為借款之交付(見本院卷一第235-239頁),考量一般社會常情下,借款人既因有資金需求而須向他人借款支應,其係必於借款之「當下」需要拿到款項以應其燃眉之急,而本件原告係以開立「遠期支票」之方式為借款之交付,即本件被告於110年2月23日取得系爭支票A時,尚無法直接將系爭支票A持向付款人提示兌現,而需待110年9月30日系爭支票A始得兌現,則在此借貸情形下,原告開立系爭支票A予被告之目的,顯然意在由被告持該遠期支票另行找尋金主票貼(貼現),即被告將原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A另行轉讓予金主後,換取金主提供資金,而系爭支票A則充為被告向金主借款之擔保,待系爭支票A屆期後,金主即得持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以為被告對其借款之返還,始為合理。而對照本件依被告所提出台灣銀行代收票據彙總單(見本院卷一第457頁),可見系爭支票A係由吳惠玲於110年2月25日存入臺灣銀行(支票託收),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堪信吳惠玲即為前述之「金主」,即被告於取得系爭支票A後,係將系爭支票A轉讓予吳惠玲,以換取吳惠玲於110年2月25日即提供資金(此即所謂「支票貼現」或「票貼」)。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苟如原告所主張情節,被告係向其借用系爭支票A持向吳惠玲貼現,應可見吳惠玲有於取得系爭支票A之同時付款予被告之情,然查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59頁、本院卷二第429頁),可見吳惠玲於110年2月25日(即其將系爭支票A存入臺灣銀行之同日),係匯款821,500元至「原告」之銀行帳戶,而非匯款至被告之帳戶。此等證據所示情形,與被告前述辯稱其收取系爭支票A實係「代原告持向吳惠玲票貼借款」之情節完全相符,而與原告所主張被告收取系爭支票A係為被告自己之用款需求向吳惠玲票貼之情形不符。亦即,本件依系爭支票A最終係由吳惠玲取得,然吳惠玲於取得系爭支票A之同時,卻未將票貼之款項給付予被告,而是給付予原告之客觀金流事實,堪信原告簽發系爭支票A予被告,確係委託被告代為向金主吳惠玲票貼以取得款項供原告自己開支花用,據此,原告雖確有簽發系爭支票A予被告之行為,然此尚難認屬原告交付借款予被告之行為甚明。
⑶又者,本件被告李紹平雖有於前述簽收暨借據單上簽名,但本院綜合審酌原告就系爭借款一至系爭借款十五,均有提出形式、內容均雷同之簽收暨借據單或簽收暨借款單為證據,但其中部分簽收暨借據(款)單上所載內容經本院調查後亦發現有與事實不相符合之處(詳下述有關系爭借款十三、十四、十五之說明),則綜合各紙簽收暨借據(款)單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之意旨,認為原告就系爭借款五所提簽收暨借據單,尚無法使本院認定原告確實有與被告成立系爭借款五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亦無法認定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行為(原告有交付系爭支票A,但此並非交付「借款」)。則綜合前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五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尚難認屬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亞鑫營造公司、李紹平應給付1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難認為有理由。
5.系爭借款八部分:
⑴查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於110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由原告將現金45,000元直接交付予被告李紹平以為借款之給付,雙方並約定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應於110年9月30日前償還上開45,000元款項等情,然上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此部分45,000元,係因原告有資金之需求而開立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委託被告持向金主即訴外人黃舒郁借款,故被告係依原告之委託將該支票背書轉讓給黃舒郁,黃舒郁收到該支票後,以該支票作為擔保,而將票面金額50萬元扣除利息45,000元後之金額455,000元於110年8月26日直接透過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原告之帳戶,是原告所稱系爭借款八之45,000元,被告並未收受,係原告委託被告持票找金主票貼所生之利息等語。
⑵惟查本件被告雖否認有收受此部分45,000元,然本件據原告所提出之「簽收暨借款單」(見本院卷一第35、265頁),其上已載明「亞鑫建設有限公司/亞鑫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紹平等公司與個人聯名擔保向極鼎建聯有限公司借款。」「借款期限:從民國110年9月6日至110年9月30日止。」「借款金額: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確實收訖無誤。」並上並蓋有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之公司章及被告李紹平之簽名並蓋章,是自被告所簽章確認之簽收暨借款單,即明確可見兩造間確存有由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共同向原告借款45,000元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李紹平確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45,000元現金借貸款項,據此,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清償系爭借款八之45,000元,及自110年9月30日之翌日即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有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就此部分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則揆諸前述「三、(一)、2、⑵」之相同理由,尚屬無據,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⑶至被告就其前述辯詞固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5頁),然該存款憑條係無摺存款之存款憑條,其上記載之無摺存款存款人姓名為「李紹平」,並非黃舒郁,且觀之被告就系爭借款八所簽立之簽收暨借款單記載此部分借款之時間是110年9月6日,亦非前開存款憑條所示之交易日期110年8月26日,則該存款憑條是否確與系爭借款八有關?或僅為被告李紹平或黃舒郁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對原告為給付?亦屬有疑,是以,被告所提前揭存款憑條,尚難佐證被告前揭辯詞屬實。此外,本院觀諸被告就系爭借款八所簽立之簽收暨借款單,與前述就系爭借款五所簽立之簽收暨借據單已明確記載原告係以支票之交付而為借款之交付(見本院卷一第25、235頁)之情形有所不同,與後述就系爭借款十三、十四、十五尚有與簽收暨借款單所載內容矛盾不符之請款單或簽收單之情形亦有不同,是本院就前述系爭借款五、後述系爭借款十三、十四、十五所採否定被告有交付借款之理由,亦無從於系爭借款八比附援引,被告就系爭借款八此部分所辯,尚難認已為完足之舉證,尚無從推翻被告所簽章之簽收暨借款單之證明力,其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
6.系爭借款十三部分:
⑴查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於110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2萬元,由原告匯款12萬元予訴外人吳惠玲,以為借款之給付,雙方並約定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應於110年10月31日前償還上開12萬元款項等情,被告則對上情均予否認,並辯稱此部分金額係因原告先前所開立系爭支票A於110年9月30日屆期(即發票日屆至),然原告並無資力可以兌現,遂新開立兩張面額為50萬元、發票日為110年12月31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B)予吳惠玲向其換票,而該12萬元即為原告上開換票所產生之票貼利息,而既然系爭支票A本係原告為自行向吳惠玲借款所簽發,則此部分因原告無能力兌現系爭支票A所生之延票票貼利息,自應由原告負擔,並非被告之借款等語。
⑵查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固提出「簽收暨借款單」其上載明「亞鑫建設有限公司/亞鑫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紹平等公司與個人聯名擔保向極鼎建聯有限公司借款。」「借款期限:從民國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止。」「借款金額: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整,現金及匯款確實收訖無誤。」,其上並蓋有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之公司章及被告李紹平之簽名並蓋章(見本院卷一第45、283頁)為據,惟本件自原告所提出有關系爭借款十三之原告公司內部請款單及匯款憑證,其請款單上則明確記載「本次9/30亞鑫借票100萬票貼延展」「吳惠玲只匯款88萬」「亞鑫要做9/30極鼎100萬兌現票據(票貼)的延展,再領取兩張50萬(共100萬)極鼎開立票據110.12.31跟吳惠玲借款延展月底票期,延展票期亞鑫請極鼎先行代墊利息費12萬借款,之後再簽借據」(見本院卷一第285頁),而該請款單上所張貼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亦確為一筆110年9月30日支出100萬元之項目記載為「交換」,及一筆110年9月30日收入跨行匯款88萬元之項目記載備註「吳惠玲」(見本院卷一第285-287頁),又自原告所提出有關系爭借款十三之另一紙「簽收單」記載「李紹平茲收到極鼎建聯有限公司開立上海銀行-支票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兩張票據(兌現日期:110.12.31),兩張支票交付給李紹平,供亞鑫營造周轉之用,應付9月底極鼎公司之前開出去給亞鑫的100萬之支票。」(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則本院觀諸原告自行提出之前揭公司內部請款單、匯款憑證、「簽收單」上所載內容(該12萬元為延票之票貼利息),實與原告所提出「簽收暨借款單」所載內容(原告係以匯款及現金給付被告12萬元)互相矛盾不符,則原告此部分所提「簽收暨借款單」是否能作為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有無交付借款予被告之證據,實屬有疑。
⑶況且,本件原告就系爭借款十三之「交付借款」事實究竟為何?即原告究係於何時、以何方式交付12萬元借款予被告?原告雖曾於本院112年9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主張此12萬元係「以匯款之方式為給付,匯款給吳惠玲,此為對被告之借款,因為被告應該要付給吳惠玲利息,而我們代替被告付給吳惠玲」(見本院卷二第386頁),然依原告於112年6月12日、112年11月14日所出具之書狀及本院113年3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所述,均陳稱此部分12萬元係因被告前向原告所借用之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日110年9月30日之系爭支票A已屆期,然被告無力清償,乃又向原告再借用2張面額各為50萬元、發票日為110年12月31日之支票(即系爭支票B),由被告持系爭支票B再向金主吳惠玲票貼取得88萬元直接給付予原告,而該100萬元與88萬元之差額12萬元即為被告向原告所借貸之系爭借款十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9、440-441、617頁)。則本件如依原告變更後所為主張,其就系爭借款十三部分,則根本未有任何交付借款之行為,原告僅是將系爭支票B票貼取得之款項(88萬元)與系爭支票A之票面金額(100萬元)之差額認作被告之借款而已,而此情顯與前述「簽收暨借款單」所載原告係以現金及匯款為12萬元借款之給付之情形不相符,是既然此「簽收暨借款單」所載內容與原告於訴訟中所主張之內容並不相符,本院自難以該「簽收暨借款單」為證據而認定原告所述為真實。
⑷再者,本院觀諸原告所提前揭公司內部請款單、匯款憑證、「簽收單」上所載內容,實與原告前述變更後之主張內容相符,亦與被告所辯稱之內容完全相符,即原告並未於110年10月1日匯款12萬元予被告或訴外人吳惠玲以為借款之給付,原告所主張之12萬元,僅為原告所新開立系爭支票B經由被告向金主吳惠玲票貼取得之款項(88萬元)與系爭支票A票面金額(100萬元)之差額而已。而本院依前述「三、(一)、4.」,已敘及原告前於110年2月23日簽發票載發票日為110年9月30日、面額為100萬元之系爭支票A予被告,由被告持向金主吳惠玲票貼借款,且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爭執者,係被告持系爭支票A向金主吳惠玲票貼借款,究竟被告是為自己用款之需求,或是代替原告向吳惠玲借款),則於110年9月30日系爭支票A屆期後,吳惠玲本得向付款人提示而獲付款,而自前揭請款單上所明確記載「本次9/30...100萬票貼延展」「吳惠玲只匯款88萬」「...要做9/30極鼎100萬兌現票據(票貼)的延展,再領取兩張50萬(共100萬)極鼎開立票據110.12.31跟吳惠玲借款延展月底票期」等旨,即明確可見原告就系爭借款十三所主張之12萬元,實際上是因為原告要延長其先前所開立之系爭支票A之票期,所需支付之利息款項。而本院依前述「三、(一)、4.」所認定,已認定原告簽發系爭支票A交付予被告,係為委託被告代為向吳惠玲借款,而被告持系爭支票A交付予吳惠玲票貼所得款項,亦係由原告取得,故原告就交付予被告系爭支票A,本非在給付借款予被告,亦即,原告先前開立系爭支票A,既本係用於向吳惠玲借款供自己(而非被告)使用,則原告自應就自己所開立之系爭支票A負給付之責,則原告就系爭支票A屆期後,因欲展延票期所生之利息,自與被告無關,而應由原告負擔。
⑸再者,本院縱然退步言之認原告前述主張系爭借款五之事實屬實(實際上本院認為原告所主張系爭借款五為不實在,如前「三、(一)、4.」所述),則本件原告既然係以簽發遠期支票予被告之方式以為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借款五之給付,則於該遠期支票屆期後,原告自應負支票發票人之責任對執票人吳惠玲予以付款,蓋就被告而言,其就是依消費借貸之關係自原告取得遠期支票即系爭支票A,並於取得後自行持該支票另尋金主票貼兌現以支應其當下之用款需求,則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係應於約定之清償日返還其向原告所借系爭支票A之票面金額(無論被告持系爭支票A另向金主票貼取得之款項為何,亦無論被告究竟有無找到金主願以系爭支票A期前貼現),至於被告向原告所取得,嗣經轉讓予金主之系爭支票A,待其屆期,自應由發票人即原告對於執票人負票據給付責任,至於被告如有未依清償期之約定返還所借款項之情形,此亦僅為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得否請求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之問題,並不影響應由發票人即原告對於執票人負系爭支票A之票據給付責任。在此之下,由於應負票據義務人根本並非被告,被告即應無可能有任何「延票」或「延長票期」之需求,僅可能因原告自行資金不足等原因,使原告於面對執票人提示請求付款時有延長票期之需求,據此,就原告因延長票期所生之利息,自應由原告負擔,而與被告無涉。
⑹綜前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前揭公司內部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285頁)、「簽收單」(見本院卷一第291頁)上所載內容,可見原告就系爭借款十三所主張之12萬元借款,實際上是因原告先前所簽發系爭支票A屆期後因延長票期所生之利息,而自原告所提前揭請款單上之銀行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85-287頁),亦可見該12萬元僅為原告因系爭支票A遭提示兌現而支出之100萬元,與同日吳惠玲所匯入88萬元之差額,亦即,原告根本沒有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12萬元予被告或被告所指定之人,原告所提前揭「簽收暨借款單」上所載被告有收受匯款或現金等內容,與原告所提出之匯款憑證根本不符,尚難採憑,則本件原告既然無法證明其有所主張交付借款予被告之行為,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十三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尚難認屬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應連帶給付12萬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難認為有理由。
7.系爭借款十四部分:
⑴查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於111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7萬元,由原告交付17萬元現金予被告李紹平之方式為借款之給付,雙方並約定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應於111年4月30日前償還上開17萬元款項等情,而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借款5萬元部分並無爭執,然爭執另12萬元部分,並抗辯此係因原告有資金之需求,開立該支票交付予被告,委託被告持向金主借款,故被告係依原告之委託將該支票背書轉讓給金主,金主遂將該支票作為擔保,並將票面金額扣除利息12萬元後之金額給付予原告,是原告所稱系爭借款十四之12萬元部分,被告實從未收受,係原告委託被告持票找金主票貼所生之利息等語。
⑵查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固提出「簽收暨借款單」其上載明「亞鑫建設有限公司/亞鑫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紹平等公司與個人聯名擔保向極鼎建聯有限公司借款。」「借款期限:從民國111年3月25日至111年4月30日止。」「借款金額: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整,現金及匯款確實收訖無誤。」並上並蓋有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之公司章及被告李紹平之簽名並蓋章(見本院卷一第47、293頁)為據,惟本件自原告所提出有關系爭借款十四之原告公司內部請款單及匯款憑證,其請款單上則明確記載該請款內容為「票貼利息與李紹平借款」,說明欄則記載「李紹平於111.3.22拿取極鼎5/25票據50萬一張延長票貼款期限至111.5.25,111.3.25的支票由極鼎支付並未貼到現金,直至111.3.30李紹平才存入款項20萬元,其餘30萬為李紹平應支付支票貼利息與借款」及「本單有修正,紹平4/1存入7萬元(共27)...再匯17萬,變極鼎借票、50萬成為李對極鼎之借款」,而該請款單上之憑證,則僅有記載為「現金存提」之收入20萬元之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95頁)。是以,本件原告所提「簽收暨借款單」上固有載明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向原告借款17萬元,由原告以現金或匯付為17萬元借款之交付等旨,但依原告自行提出之前揭公司內部請款單、匯款憑據證所載內容,則實與原告所提出「簽收暨借款單」所載內容互相矛盾不符,則原告此部分所提「簽收暨借款單」是否能作為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有無交付借款予被告之證據,實屬有疑。
⑶況且,本件原告就系爭借款十四之12萬元部分「交付借款」事實究竟為何?即原告就係於何時、以何方式交付12萬元借款予被告?前後始終有多種不同且互相矛盾之說法。原告先於112年6月12日具狀主張此部分12萬元「為111年3月25日被告持原告開立之111年5月25日到期,票面金額50萬元支票票貼利息。」但又稱原告係「以現金支付予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09頁)。嗣於本院112年9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又稱此部分12萬元係「以匯款之方式匯給不詳之金主,此為對被告之借款,因為被告應該要付給不詳之金主利息,而我們代替被告付給不詳之金主」(見本院卷二第386頁)。嗣於112年11月14日又具狀主張系爭借款十四之17萬元借款為「李紹平向原告調借之111年3月25日到期之50萬元支票,因期限將屆,李紹平無力給付,乃又向原告調借111年5月25日到期之50萬元支票,並持向金主票貼,前後匯款返還,尚差額17萬元係原告自行補足至帳戶内,上開支票發票人均為原告,故被告應返還該17萬元借款。要言之,111年3月25日到期之50萬元支票並未返還,111年5月25日到期之50萬元支票,尚有差額17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41頁)。末於本院113年3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始改口稱17萬元「是以現金支付」「原告於110年3月30日支付現金17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二第619頁)。則本件原告就系爭借款十四之12萬元部分究竟是如何對被告為借款之交付?先後所主張之內容大相逕庭且互相矛盾,且縱是原告最末所採取之說法(全部給付現金)亦與前述「簽收暨借款單」所載內容(現金及匯款)不相符,更遑論原告先前所主張該12萬元係票貼利息之主張,實與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公司內部請款單、匯款憑證等所載「票貼利息」「延展票貼期限」等內容較為相符,然就所謂12萬元票貼利息又係如何為給付?原告亦有「以現金給付予被告」(112年6月12日書狀)、「匯款予不詳之金主」(112年9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沒有給付(17萬元為持新票向金主票貼之金額與舊票金額之差額)」(112年11月14日書狀)之不同說法,則本件以原告對於交付借款事實之主張先後翻異矛盾之情形,本院實難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屬實。
⑷綜前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借款十四主張之17萬元借款,其中5萬元為被告所承認,此部分固堪認定,但就被告有所爭執之12萬元部分,原告固提出「簽收暨借款單」其上載明借款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但依據原告自行提出之公司內部請款單、匯款憑證等所載內容與「簽收暨借款單」上所載內容矛盾之情形,及原告歷次所陳互相矛盾之情況,本院尚難僅依前揭「簽收暨借款單」即認定原告所述為真實,則本件原告既然無法證明其有所主張交付12萬元借款予被告之行為,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12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部分,尚難認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清償系爭借款十四之5萬元,及自111年4月30日之翌日即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有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就此部分5萬元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則揆諸前述「三、(一)、2、⑵」之相同理由,尚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應連帶清償12萬元之部份,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8.系爭借款十五部分:
⑴查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於111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由原告交付20萬元現金予被告李紹平之方式為借款之給付,雙方並約定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應於111年5月10日前償還上開20萬元款項等情,而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借款8萬元部分並無爭執,然爭執另12萬元部分,辯稱被告未曾收到原告給付現金,且此部分款項係因原告先前曾開立發票日為111年4月20日、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共2張已屆期,然原告並無資力可以兌現,遂新開立面額為50萬元、發票日為111年6月20日之支票2張委由被告向金主吳惠玲貼現,吳惠玲取得前揭支票2張後,遂以該2張支票作為擔保,而將票面金額100萬元扣除手續費及利息12萬元後之88萬元給付予原告,其中80萬元由吳惠玲以匯款之方式直接匯予原告,其中8萬元則係交予被告,以為原告對被告上述8萬元借款之交付,原告此部分主張之12萬元借款,應為上述88萬元與100萬元之差額12萬元,然此部分費用係原告委由被告持支票找金主票貼所產生之利息及費用,並非被告之借款等語。
⑵查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固提出「簽收暨借款單」其上載明「亞鑫建設有限公司/亞鑫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紹平等公司與個人聯名擔保向極鼎建聯有限公司借款。」「借款期限:從民國111年4月25日至111年5月10日止。」「借款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整,現金及匯款確實收訖無誤。」其上並蓋有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之公司章及被告李紹平之簽名並蓋章(見本院卷一第49、297頁)為據,惟本件自原告所提出有關系爭借款十五之原告公司內部請款單,其請款單上則明確記載「4/20票貼借款匯款80萬(應付4/20極鼎票據票期50萬兩張共100萬支票款),另外開立6/20支票」,該請款單上之憑證黏貼處,則僅有一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記載「紹平這次換票,一張跟蔡金花換50,一張跟吳惠玲換,明天會匯80,預計利息12萬,紹平借8萬」等旨(見本院卷一第299頁)。是以,本件原告所提「簽收暨借款單」上固載明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向原告借款20萬元,由原告以現金或匯付為20萬元借款之交付等旨,但依原告自行提出之前揭公司內部請款單及請款單上所黏貼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載內容,則實與原告所提出「簽收暨借款單」所載內容互相矛盾不符,則原告此部分所提「簽收暨借款單」是否能作為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有無交付借款予被告之證據,實屬有疑。
⑶況且,本件原告就系爭借款十五之12萬元部分「交付借款」事實究竟為何?即原告就係於何時、以何方式交付12萬元借款予被告?前後始終有多種不同且互相矛盾之說法。原告先於112年6月12日具狀主張此部分12萬元「為111年4月20日被告持原告開立之111年6月20日到期,票面金額各50萬元支票2張,分別向蔡金花及吳惠玲票貼利息。」但又稱原告係「以現金交付予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10頁)。嗣於本院112年9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又稱此部分12萬元係「以匯款之方式匯給蔡金花及吳惠玲,此為對被告之借款,因為被告應該要付給蔡金花及吳惠玲利息,而我們代替被告付給蔡金花及吳惠玲。」(見本院卷二第386頁)。嗣於112年11月14日又具狀主張系爭借款十五之20萬元借款為「李紹平向原告調借之111年4月20日到期之2張50萬元支票,合計100萬元,因期限將屆,李紹平無力給付,乃又向原告調借111年6月20日到期之2張50萬元支票,合計100萬元,並持向金主票貼80萬元匯至原告甲存帳戶,差額20萬元係原告自行補足至帳戶内,上開支票發票人均為原告,故被告應返還該20萬元借款。要言之,111年4月20日到期之2張50萬元支票並未返還,111年6月20日到期之2張50萬元支票,僅還80萬元,尚有差額2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41-442頁)。末於本院113年3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始改口稱「均以現金給付」「111年4月25日以現金給付」(見本院卷二第617頁)。則本件原告就系爭借款十五之12萬元部分究竟是如何對被告為借款之交付?先後所主張之內容大相逕庭且互相矛盾,且縱是原告最末所採取之說法(全部給付現金)亦與前述「簽收暨借款單」所載內容(現金及匯款)不相符,更遑論原告先前所主張該12萬元係票貼利息之主張,實與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公司內部請款單及其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載「票貼借款」「換票」「利息12萬」等內容較為相符,然就所謂12萬元票貼利息又係如何為給付?原告亦有「以現金給付予被告」(112年6月12日書狀)、「匯款予蔡金花及吳惠玲」(112年9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沒有給付(20萬元為持新票向金主票貼之金額與舊票金額之差額)」(112年11月14日書狀)之不同說法,則本件以原告對於交付借款事實之主張先後翻異矛盾之情形,本院實難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屬實。
⑷綜前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借款十五主張之20萬元借款,其中8萬元為被告所承認,此部分固堪認定,但就被告有所爭執之12萬元部分,原告固提出「簽收暨借款單」其上載明借款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但依據原告自行提出之公司內部請款單及其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所載內容與「簽收暨借款單」上所載內容矛盾之情形,及原告歷次所陳互相矛盾之情況,本院尚難僅依前揭「簽收暨借款單」即認定原告所述為真實,則本件原告既然無法證明其有所主張交付12萬元借款予被告之行為,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12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部分,尚難認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清償系爭借款十五之8萬元,及自111年5月10日之翌日即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有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就此部分8萬元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則揆諸前述「三、(一)、2、⑵」之相同理由,尚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應連帶清償12萬元之部份,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9.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李紹平給付系爭借款一之其中99萬元及系爭借款二、三、四之全額,及各自附表編號1至4「到期日」欄所示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給付系爭借款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之全額及系爭借款十四之其中5萬元、系爭借款十五之其中8萬元,及各自附表編號6-12、14-15「到期日」欄所示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被告亞鑫營造公司得否主張抵銷:
1.查本件被告亞鑫營造公司固以前詞主張對原告存有承攬報酬請求權,得請求原告給付5,458,892元之工程款,扣除施工過程中已給付之部分,尚有4,626,227元之工程款債權,如認兩造並無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所主張之約定或承攬關係,則原告受有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施作二次工程之利益,亦應屬不當得利,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償還上述金額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辯稱兩造並無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所主張有關「二次工程」之承攬契約,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所主張其所完成之「二次工程」實際上僅為其依與長泰金公司之工程契約所應完成之工程,僅是其遲延至本案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始完工等語。茲就被告亞鑫營造公司得否依所主張之兩造約定或承攬之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上述金額,分述如下。
2.被告亞鑫營造公司得否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或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報酬: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一造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該造負舉證之責,若該造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主張權利存在該造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然承攬契約之成立,仍以兩造當事人間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並允與報酬為要件。
⑵查本件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主張其與原告存有有關本案建物二次工程之承攬契約,無非主張:有關華德富合作興建案,於本案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進入二工施作,而原告公司之工務協理高林謝曾請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提出二工工程預估款項,但兩造並未就工程款總金額達成合意,遂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9頁),惟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所主張上情,僅主張「進入二工施作」及「原告公司之經理曾請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提出工程預估款」等事實,則依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所主張之事實,其究係與原告於何時達成由被告亞鑫營造公司為原告完成一定工作,原告並願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該契約係由原告公司之何人代理或代表公司,與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之何人達成承攬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亞鑫營造公司前述主張首已難認已盡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⑶又被告亞鑫營造公司就主張其與原告業已達成承攬之意思表示合致,所提出之證據無非僅為原告公司工務協理高林謝與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紹平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3-36頁),而依該對話紀錄固可見高林謝於110年2月20日有對李紹平表示「我跟經理是協助與監督品保,400萬的後續工程費用是抓出來的」「另外公司請款有固定流程跟時程所以要提早規劃工序工進還進料有付款時間點,請款單這邊我處理,但要檢附1.廠商資料(名片) 2.發票或收據 3.請款沒辦法當日或隔日撥款急件正常是要三個工作天 4.一般請款是隔月10~15號撥款,這個都是極鼎既有的財務流程,因為現在有工務部做兩邊的窗口,請李董配合請款流程」及於110年4月20日向李紹平表示「李董,上禮拜五我去公司,有請您將吳小姐整理的後續工程費用整理出來,請問做好了嗎?我要向公司提報後續工程費用...」,及李紹平有向高林謝表示「好的,我明天傳給你這部份。我等等請小姐把列帳處理給我」等情,惟自上述對話紀錄,雖能見高林謝有與李紹平討論工程費用及請款之相關事宜,然依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之主張,高林謝僅為原告公司之「工務協理」,則原告公司之工務協理與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對話,是否已能認定為原告對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之意思表示?首先即屬有疑。況且自上述對話紀錄之內容,實未見雙方就工程費用有達成任何合意,更遑論上述對話紀錄亦完全無從見得被告亞鑫營造公司究竟受原告之託需完成「何項具體之工作」。且本件依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之主張,亦稱「兩造未就工程款總金額達成合意」「原告對於被告亞鑫營造公司就華德富後續工程之報價未有回應」(見本院卷二第18、455頁),然所謂原告未予回應,衡情亦可能係原告拒絕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之報價而不欲委由被告亞鑫營造公司完成該工作,被告亞鑫營造公司僅以兩造未就工程款總金額達成合意,即推論兩造間係以實作實算方式為計價,實應屬速斷。再者,本件自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於本件訴訟中歷次所為答辯,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於111年7月26日之書狀即已提及「有二次工程需施作」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1頁),於112年2月14日之書狀更已提及「被告均以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所得主張之二工工程款主張抵銷」(見本院卷一第411頁),然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斯時均未能完整陳述所主張之「二工」工程內容為何,被告亞鑫營造公司嗣係於112年4月18日始提出書狀說明其所主張受原告之託應完成之工作有如該書狀後附被證20所整理總計超過100項之工程(見本院卷二第39-43頁),然承攬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491條之規定,固不以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為契約成立必要之點,但仍以「工作內容」經兩造達成合意為其必要,本件苟如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所辯稱,兩造已達成承攬之意思表示合致,僅未就工程款總金額達成合意,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亦應自始即能明確指出兩造達成合意之「具體工作內容」為何,詎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未能如此,起初僅能空泛稱「二次工程」,直至訴訟繫屬近一年始能經整理後提出其施作超過100項之工作內容,依此情形,亦可見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所主張之工作內容,應非兩造於110年間已有由原告委由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施作之明確合意,僅係被告亞鑫營造公司因訴訟之緣故始整理主張其實際上有施作之工程而已,從而,本件依前揭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所提證據及綜合訴訟之全辯論意旨,均無從認原告與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於110年間已就原告委由被告亞鑫營造公司完成何特定工作等情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雙方間就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既未有合意,即難認原告與被告亞鑫營造公司間已成立承攬契約,及原告對被告亞鑫營造公司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⑷綜上,本件無論依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所主張之事實或所提出之證據,均難認原告與被告亞鑫營造公司已達成由被告亞鑫營造公司完成特定工作,而原告願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則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依所主張之兩造約定或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請求上述款項,均難認為有理由。
3.被告亞鑫營造公司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上述款項: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係由一造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該造負舉證之責,若該造先不能舉證,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主張權利存在該造之請求,業如前述。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參照)。又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亞鑫營造公司固主張其所施作之二工工程使原告受有利益,並致被告亞鑫營造公司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等語。惟查本件依被告亞鑫營造公司前述主張,其之所以受有損害,係因其自身對原告給付勞務或出資施作工程所致,即其所受損害係基於其給付行為所發生,則本件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所主張者,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亞鑫營造公司自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其給付有何欠缺給付之目的之情負說明及舉證責任。惟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於本件訴訟過程,對其前述給付如何「無法律上之原因」、其給付有何欠缺給付之目的之情形,完全未為任何說明,僅稱:如法院認被告亞鑫營造公司與原告不成立「二工」之承攬關係,則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應得依民法第179條主張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56-457頁)。而考量現實社會上給付勞務之法律原因多端,可能為單純好意施惠之行為,可能出於無償提供勞務之目的,亦可能為對於已存在之承攬契約之履行,或對已存在之承攬契約未能施工完成部分之補正,本件僅以被告亞鑫營造公司與原告間未就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所主張之「二次施工」部分達成承攬之意思表示合致,尚無從直接推斷原告受有被告給付勞務係無法律上原因。況且,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施作之工程,業提出「二次工進切結書」1紙,而該切結書已載明「亞鑫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紹平公司與個人聯名擔保宜蘭縣○○鄉○○段000地號華德富專案」「二次工進施工期限」「亞鑫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紹平承作長泰金建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冬山華德富建案,同意於上述二次工進施工期限内將二次工程完成至完善可交付於客戶之屋況,並本良心誠信做事,絕不偷工減料。」(見本院卷一第475頁),原告並主張被告係因先前承作與長泰金公司所簽屬之工程承攬契約書,有依約應完成之部分尚未完成,而於本案建物交由原告負責後,被告亞鑫營造公司遂對原告同意將未完成之工作予以完成,此即本件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所主張之「二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6-777頁)。是本件依原告所主張,其係依前揭「二次工進切結書」所約定之內容而受領被告所為工作之提供,而被告亞鑫營造公司對原告前述主張,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予以推翻,是本件被告亞鑫營造公司就其所主張前述給付如何「無法律上之原因」,不但未有任何具體之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主張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償還上述款項,自難認為有理由。
4.綜前所述,本件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主張得依兩造約定或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之規定,或依民法第179之規定而請求原告給付4,626,227元,並以該積極請求權對原告上述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予以抵銷部分,尚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李紹平給付系爭借款一之其中99萬元及系爭借款二、三、四之全額,及各自附表編號1至4「到期日」欄所示日期翌日即「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給付系爭借款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之全額及系爭借款十四之其中5萬元、系爭借款十五之其中8萬元,及各自附表編號6-12、14-15「到期日」欄所示日期翌日即「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