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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 
被      告  廣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奕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6萬3,0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9萬2,773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廣潔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李奕德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110年5月19日、110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5年5月19日止、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5月25日止,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惟被告自111年5月25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餘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600萬元
5,974,131元
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44%計算之利息(目前為2.5%)。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揭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左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00萬元
3,288,929元
自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405%計算之利息(目前為2.5%)。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揭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左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