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37號
聲 請 人 伍紹元
代 理 人 黃晨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7月3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