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陳豪仁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7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