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鐘錦榮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有下列應補正事項: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其上訴利益即依上訴人請求金額新臺幣 (下同)917,526元,核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