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4號
上 訴 人 張麗雲
劉家伶
張智婷
劉蒂帆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慧真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16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8,2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