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游秀經
游秀麵
再審被告 博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12年7月19日所為112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並於112年8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79至283頁),再審原告於112年8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判決意旨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與本件塗銷地上權登記不同,原確定判決以不同事實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判決意旨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顯非妥當,本件系爭地上權登記自始即不定期,地上權登記所在之土地雖於58年間由再審被告以開發觀光區將宜蘭縣頭城鎖合興里一代之土地(包含地上權所在之土地)價購,但因還有應將土地開發為觀光區以及分配土地店鋪之約定故系爭地上權登記未塗銷,尚待再審被告履行後,才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再審被告未考量與再審原告另為協議或是履行58年間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游阿嬰(下以姓名稱之)間之買賣契約,以促游阿嬰或是再審原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卻反而依99年2月3日才增訂立法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聲請本院裁判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定存續期間,這並非原先游阿嬰以及再審被告所約定之存續期間,也不是再審被告價購系爭地上權所在之土地時,與游阿嬰所約定之塗銷地上權條件。況系爭地上權係裁判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卻適用已約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判決意旨,故原確定判決顯然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認民法第840條規定之建築物補償與地上權登記塗銷互無對價關係云云,未考量本案與民法第840條規定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意旨之基礎事實之不同,再審被告與游阿嬰於58年間約定再審被告應將宜蘭縣頭城鎮合興里一代之土地(包含游阿嬰當時所有之系爭重測前宜蘭縣○○鎮○○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及本件地上權所在之土地)開發為觀光區(此為再審被告應先履行之義務),以及將開發後土地分配6間店鋪以及2800坪土地予游阿嬰(此為再審被告次應履行之義務),而後游阿嬰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再審被告履行將約定之土地開發為觀光區,再將後觀光區之6間店鋪及2800坪土地分配給游阿嬰,游阿嬰才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這不是一開始設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就考慮地上權相關情形而約定存續期間為定有期限,也不是無對價,39年間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時之不定期到後來58年間約定再審被告前開二義務履行後,游阿嬰或再審原告才應將系爭地上權塗銷,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依前開約定履行或補償,再審原告才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故再審原告是主張再審被告應依約定履行對價或補償,而不是主張再審被告應依民法第840條所規定之法定補償,故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840條規定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意旨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主張訴外人楊秀蘭(下以姓名稱之)在場聽聞訴外人羅文堂(下以姓名稱之)代表再審被告與游阿嬰談定買賣重測前宜蘭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及本件地上權所在之土地,約定應將包含前地在内之合興里一帶土地開發為觀光區,並於開發後交付6間店鋪2800坪土地予游阿嬰後,游阿嬰始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此涉當事人之約定及對價關係之有無,楊秀蘭究竟聽聞羅文堂代表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地上物補償分配及地上權登記塗銷等買賣條件之約定,自屬重要證據,再審原告聲請傳訊楊秀蘭,然原確定判決不釐清再審原告所主張事實之有無,率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
㈣、再審原告所提出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之證據,然原確定判決亦未就再審原告主張之「開發觀光區」之約定契約目的(即再審被告負將系爭土地開發為觀光區之先行義務)不採之理由,亦未就交付6間店鋪及2800坪土地部分予游阿嬰之約定對價不採之理由,再審原告歷審書狀應也寫明再審被告應履行前開約定且此為對價,而後游阿嬰才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然原確定判決也未行使闡明權令兩造就此辯論,也未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前開約定對價或補償,與民法第840條規定之地上建物未約定下請求按時價法定補償有何異同,而曉諭令再審原告完整陳述明主張或陳述,並令兩造辯論,判決就此部分未敘明理由,也未行使闡明權讓兩造辯論,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㈤、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倘未表明該等事項,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2、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所為前開主張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並非指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該款再審事由,依上說明,即不合法。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再審意旨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亦均僅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如何不當,並未就原確定判決有何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處予以指明,遍觀原確定判決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合法。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2、再審意旨主張曾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請求傳喚證人楊秀蘭卻未傳喚,及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其所提出之協議書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稱協議書於原確定判決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判決理由為指摘,另再審原告以漏未傳喚證人楊秀蘭而未經斟酌其證詞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非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要件,依上說明,亦非可認已合法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該款再審事由情形。
㈣、從而,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所執理由與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之規定有違,非可認有再審事由存在,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