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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9號
被      告  禾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龍 



            林世凱 
            張素芬 
原告顏華愛與上列被告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7,3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顏華愛提起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1號),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此項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核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7,335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