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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5666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林孟萱 

輔  助  人  林芳頤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金額本金部分新臺幣(下同)「16,32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1,147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狀所載金額本金確為11,147元,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