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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
債  務  人  張志雄 
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林煥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次按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次查,依據本院民國112年9月11日確定裁定即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處分方案,係以核發換價命令將款項解繳到院分配予各債權人。經本院分別於112年11月3日及6日解繳新台幣(下同)480元及120,714元到院、製作成分配表、並將各債權人分得款項予以分配,此有卷附之分配表、綜合匯款函文及付款憑單等附卷可證。故,依據上開處分方案,即應由本院終結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