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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
債  務  人  傅雅婕即傅秀蓮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泰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次查,聲請人除有門牌花蓮縣○○鄉○○○路000號、169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對第三人頭城郵局、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宜蘭分行、永和分行合計有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903元外,別無其他可供變價財產,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等附卷可佐;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本院考量債務人僅有其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且折舊年數均已達47年而課稅現值亦各僅17,500元,顯難認有清算之實益,如就此部分續行清算程序僅徒耗雙方當事人之勞費;另就存款債權部分,個筆存款債權亦均不足第三人手續費之收取,故亦無清算之實益,是堪認本件聲請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復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就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陳述意見,亦無債權人表示反對意見,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