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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賴輝豐 
相  對  人  蔡家祚 


關  係  人  謝仲倫 


            曹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不動產原所有權人即關係人謝仲倫分別於民國①105年9月10日②105年9月10日③107年6月15日④107年10月2日⑤107年10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與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分別設定第一順序到第五順序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①360萬元②120萬元③240萬元④2,736萬元⑤336萬元萬元,並經登記在案。關係人謝仲倫另邀同債務人黃羽瑈為保證人,於民國109年3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現因債務書面催告後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而本件抵押物所有權雖於110年4月28日因信託而登記為相對人蔡家祚所有,惟基於抵押權追及效力,本件抵押權並不因此受影響,故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及授信條件變更約定書、催告函、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掛帳餘額查詢、動用繳款紀錄查詢、不動產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