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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黃柏誠 
相  對  人  陳鼎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鼎杰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6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6年6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1,350萬元及保險費無擔保放款10萬元,又於108年6月28日申請創業貸款100萬元,詎相對人自112年8月15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尚餘本金12,425,399元、61,211元、376,39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催理紀錄卡、催告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3年1月8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