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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志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珮綸 
本件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經法院定期命繳納而未繳,即應予駁回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2條第1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促其補正繳納裁判費而迄今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