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游書暐 
            游銘坤 


相  對  人  豐璥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江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豐璥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1,91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第一審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豐璥有限公司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9,513元及測量費2,400,共計121,913元,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豐璥有限公司負擔,故本件相對人豐璥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1,91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列相對人江建宏為本件相對人,請求其應負擔訴訟費用乙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