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金賜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芷儀 
相  對  人  朱忻忠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28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增列訴訟費用額之利息,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28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在案,然利息部分漏列自民國108年9月25日起至112年1月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聲請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經查,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28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主文已依照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是前開裁定並無違誤,反觀聲請人請求自民國108年9月25日起至112年1月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實於法無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