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
原 告 黃惠玲
被 告 黃謝佳芬 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
0○○0 號4樓
黃銘琛
黃俊愷
黃全進
黃宗斌
黃王勸
黃子源
黃威達
黃清敏
黃清智
黃清隆
吳淑晴
黃振瑋
黃馨瑩
黃清哲
黃清賓
林志勝
黃惠卿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黃惠珍
被 告 黃雅欣 生前住Heimbachort 45,44319 Dortmun
(已歿) d,Germany
李志能
李玉芳
陳嫆嫻(原名李玉雲)
謝坤成(謝黃惠珠之承受訴訟人)
謝德昌(謝黃惠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謝寶玉(謝黃惠珠之承受訴訟人)
鍾謝寶琴(謝黃惠珠之承受訴訟人)
Ramara Miao-Han Hanning
住Heimbachort 00,00000 Dortmund,Germany
Tamara Miao-Ying Hanning
Lars Hanning
上三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理由欄第二點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案件,其中被告黃雅欣於起訴前之民國110年10月10日已死亡,原告此部分所為,起訴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本院前於114年8月8日函請原告於文到1個月內具狀補正是否撤回對被告黃雅欣之起訴,惟原告迄未補正。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