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
原 告 黃惠玲
被 告 黃銘琛
黃俊愷
黃全進
黃宗斌
兼黃謝佳芬
之承受訴訟
人
黃王勸
黃子源
黃威達
黃清敏
黃清智
黃清隆
吳淑晴
黃振瑋
黃馨瑩
黃清哲
黃清賓
林志勝
黃惠卿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黃惠珍
被 告 李志能
李玉芳
陳嫆嫻(原名李玉雲)
謝坤成(謝黃惠珠之承受訴訟人)
謝德昌(謝黃惠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謝寶玉(謝黃惠珠之承受訴訟人)
鍾謝寶琴(謝黃惠珠之承受訴訟人)
Ramara Miao-Han Hanning
住Heimbachort 00,00000 Dortmund,Germany
Tamara Miao-Ying Hanning
Lars Hanning
上三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坤成、謝德昌、王謝寶玉、鍾謝寶琴即謝黃惠珠之繼承人以及被告黃宗斌即黃謝佳芬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黃烏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兩造就被繼承人黃烏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志能、李玉芳、陳嫆嫻、謝坤成、謝德昌、王謝寶玉、鍾謝寶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烏棕於大正15年1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俱為被繼承人黃烏棕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亦同意以起訴狀所載土地謄本公告現值及被告Ramara Miao-Han Hanning、Tamara Miao-Ying Hanning、Lars Hanning之應繼分比例,計算金錢補償後,就該等部分之應繼分比例歸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㈠黃謝佳芬、謝黃惠珠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黃烏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分割由各共同人取得。
二、被告李志能、李玉芳、陳嫆嫻、謝坤成、謝德昌、王謝寶玉、鍾謝寶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作何聲明及抗辯;被告Ramara Miao-Han Hanning、Tamara Miao-Ying Hanning、Lars Hanning表示:希望將應繼分權利分配給原告,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等語;其餘被告則均稱: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黃烏棕於大正15年1月11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黃烏棕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情首堪信實。
㈡按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830條第1項之規定,公同關係歸於消滅,如同時就公同共有物予以分割,轉化為分別共有,乃屬物權內容之變更,此項因法律行為而生之變更,依民法第758條規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又不動產(土地)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觀諸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不動產(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可認在繼承人相互間,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必要。惟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之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即有訴訟保護之必要。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被繼承人黃烏棕所遺,謝黃惠珠、黃謝佳芬原為繼承人,因其中謝黃惠珠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0月22日死亡,後由謝黃惠珠之繼承人即被告謝坤成、謝德昌、王謝寶玉、鍾謝寶琴承受訴訟;黃謝佳芬則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5月5日死亡,黃謝佳芬之繼承人除被告黃宗斌外均已聲請拋棄繼承,僅由被告黃宗斌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先經繼承登記,惟被告謝坤成、謝德昌、王謝寶玉、鍾謝寶琴、黃宗斌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經本院合法通知亦均未到庭,原告因有事實上之困難,致無從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而有以訴訟之方式使上開不動產達於繼承登記狀態之必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謝坤成、謝德昌、王謝寶玉、鍾謝寶琴、黃宗斌應就被繼承人黃烏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是以,兩造就被繼承人黃烏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2筆(權利範圍各12分之1),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㈣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經查,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黃烏棕所遺系爭遺產前,對於系爭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主張將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被告Ramara Miao-Han Hanning、Tamara Miao-Ying Hanning、Lars Hanning表示請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Ramara Miao-Han Hanning、Tamara Miao-Ying Hanning、Lars Hanning之應繼分比例歸原告等語,其餘被告則均未反對,原告嗣亦當庭表示同意以起訴狀所載土地謄本公告現值及被告Ramara Miao-Han Hanning、Tamara Miao-Ying Hanning、Lars Hanning之應繼分比例,計算金錢補償等語,從而,本件之分割方式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Ramara Miao-Han Hanning、Tamara Miao-Ying Hanning、Lars Hanning後,原告與其餘被告之分割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並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應屬可採。又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0元,面積為1770.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2分之1,被告Ramara Miao-Han Hanning、Tamara Miao-Ying Hanning、Lars Hanning每人之應繼分為2304分之13,是原告應補償被告Ramara Miao-Han Hanning、Tamara Miao-Ying Hanning、Lars Hanning每人各150元【計算式:1770.01平方公尺×180元×1/12×13/2304=149.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0元,面積為399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2分之1,被告Ramara Miao-Han Hanning、Tamara Miao-Ying Hanning、Lars Hanning每人之應繼分為2304分之13,是原告應補償被告Ramara Miao-Han Hanning、Tamara Miao-Ying Hanning、Lars Hanning每人各338元【計算式:3997.1平方公尺×180元×1/12×13/2304=338.2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均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倘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芯卉
附表一(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 :
| | | |
| | | 由原告黃惠玲補償被告Ramara Miao-Han Hanning、Tamara Miao-Ying Hanning、Lars Hanning每人各新臺幣(下同)150元後,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 | | 由原告黃惠玲補償被告Ramara Miao-Han Hanning、Tamara Miao-Ying Hanning、Lars Hanning每人各338元後,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附表二(分割比例):
附表三(繼承人及應繼分):
| |
| |
| |
| |
| |
| |
| |
Ramara Miao-Han Hanning (黃雅欣之承受訴訟人) | |
Tamara Miao-Ying Hanning (黃雅欣之承受訴訟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