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益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皆得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陳禮文律師
王亭涵律師
被 告 愛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鈺峰
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252,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所涉原告承攬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房屋室內外拆除暨室內第1至5樓裝修工程是否已完工、實際施作數量及依市場行情計算合理價格之爭點,經原告向本院聲請送往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本院卷第535-536頁),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已進行初勘,嗣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函知原告應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252,000元(本院卷第545頁),惟原告迄未繳納,依首揭法條規定,應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預納上開鑑定費用,若未繳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