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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益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皆得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陳禮文律師
            王亭涵律師
被      告  愛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鈺峰  
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252,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所涉原告承攬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房屋室內外拆除暨室內第1至5樓裝修工程是否已完工、實際施作數量及依市場行情計算合理價格之爭點,經原告向本院聲請送往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本院卷第535-536頁),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已進行初勘,嗣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函知原告應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252,000元(本院卷第545頁),惟原告迄未繳納,依首揭法條規定,應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預納上開鑑定費用,若未繳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