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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隆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耀德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銘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查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16條約定,因本合約發生爭議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乙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參照前述規定,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後拒絕辯論,復於112年12月8日提出民事管轄移轉聲請狀,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本院卷第65、67頁),可認被告已抗辯本件無管轄權,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