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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林蔚   

代  理  人  郭美春律師
            賴佳慧律師
相  對  人  宜進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榮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事件,為聲請人即勞工因職業災害請求其僱主即相對人給付職災補償之勞動訴訟,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勞專調第14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經本院調取並審閱前揭卷證,聲請人提起本訴所執事實及理由,尚須經法院調查及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難謂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