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李劍芳
相 對 人 李蘭香
李政叁
李侑軒
李林美
李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業據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04號拆屋還地事件繫屬中。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資力審查詢問表為證,且核其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