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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灕   
代  理  人  黃郁舜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耀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欣怡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75條第2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條、第11條之1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而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100期、週年利率百分之7、每期還款10,700元之協商條件,然聲請人除金融機構之債權外,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約需清償,是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故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負債務總金額為2,421,459元。然經本院於112年9月15日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結果(除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外),計算至112年9月30日為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326,780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89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2,918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625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3,020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1,73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2,284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68,649元、陳欣怡1,309,698元、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34,555元、創鉅有限合夥86,402元】,另加計聲請人陳報其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204,843元,債務共2,531,623元,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110年4月迄今任職於羅東博愛醫院,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5,816元,而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3,300元等情,並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薪資查詢表、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觀諸聲請人更生前兩年薪資為864,237元,有羅東博愛醫院薪資查詢表在卷可參,則其每月薪資平均應有36,009元(計算式:864,237元÷24=36,0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36,009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3,475元(包含膳食費用8,120元、電信費用1,199元、租金9,930元、飲水費1,080元、勞健保費用1,376元及清潔用品費用1,770元),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租金匯款證明、遠傳電信合約等件為證外,均未對上揭其餘項目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故本院參以上開規定,審酌聲請人現居於宜蘭縣,堪認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尚屬合理,逾此範圍,即無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17,076元。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為36,009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7,076元後,所剩之餘額為18,933元(計算式:36,009元-17,076元=18,933元),尚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100期、週年利率百分之7、每期還款10,700元,然聲請人逕行表示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條件並執意聲請更生,實難謂聲請人有清償債務之誠意。且衡諸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32歲正值青壯盛年,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迄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一般可預期尚有長達32年餘職業生涯,當有能力可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且倘以聲請人每月所得餘額18,933元之百分之80清償債務,至其退休時止,總清償數額為5,816,218元(計算式:18,933元×80%×12×32=5,816,2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伍入),顯已逾債務總額2,531,623元,客觀上似無使聲請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再者,聲請人每月所得餘額為18,933元,參以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如不再加計利息、違約金,倘聲請人能將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當可大幅縮短其還款清償期限,約11餘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531,623元÷18,933元÷12月≒11.1年)。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支狀況、債權人之還款方案、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實難認聲請人之客觀經濟狀態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存在,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並經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命聲請人到庭陳述在案,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