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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李雨祥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耀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蔡嘉琪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1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款、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故意為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因兩造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75,947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其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已敘明其依法應扶養母親李香蘭,並稱李香蘭之扶養義務人數為3人,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為14,35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惟聲請人於聲請時並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本文之規定提出其上述主張扶養情況之「證明文件」。又「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審認聲請人是否確對李香蘭負有如其所述之扶養義務,自有必要確認李香蘭之扶養義務人、人數為何,及是否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為此,本院乃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112年11月27日前補正「受扶養人」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之戶籍資料、最近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歷年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及各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等,該裁定並於112年11月2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見本院卷第165頁),惟聲請人並未依限補正上述資料,嗣於112年12月16日本院訊問時又未到庭補充陳述(見本院卷第227頁),迄今仍未補正任何資料。據此,本件聲請人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本院命其提出之上開關係文件,致本院無從判斷李香蘭之扶養義務人數是否確為3人,是否確均屬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已影響本院判斷聲請人之財產狀況,且難認聲請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本件因聲請人違反所應負之協力義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其聲請更生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裁定命補正有關其所述扶養費支出之上述關係文件,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其已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協力義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46條第3款、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