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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曹軍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盛業本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曹軍威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十六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項、74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在更生期間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更生方案期間發生嚴重疫情,聲請人所從事之工作為飯店業,因常有無薪假或減班減薪,以致毀諾,前聲請延期清償亦遭駁回。聲請人目前單身,無子女,無財產,收入來源為薪資,惟於民國112年11月至今遭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顯有不能清償債務,為此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在更生期間未依方案履行而毀諾乙節,有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8日陳報狀可參(見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卷)。聲請人毀諾後,業經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有聲請人提出本院前揭裁定(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民事執行處函(見本院卷第27頁),且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收案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及該清單所示本院民事執行卷宗可按,是聲請人毀諾並遭聲請人強制執行等情自堪認定。又聲請人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更生方案之債權,是108年6月19日後即未按期履行,尚餘新臺幣(下同)33,549元,有陳報狀可參(見110年度司執字第18763號卷第10頁)。又聲請人對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更生方案之債權,自108年8月起至112年1月止,已積欠42期之未履行,合計115,878元,有陳報狀可參(見111年度司執字第27603號卷第18頁)。再者,聲請人陳報於110年間9月至12月每月薪資為21,077元、111年1月至4月每月薪資為28,799元、111年5月至9月間平均每月薪資為47,888元、112年3月至6月間每月薪資為31,537元(見本院卷第109頁),其餘時間未有所得等情,有綜合所得稅清單、勞保資料、存摺及薪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9、117至129頁)。顯見聲請人每月收入不穩定。又聲請人現住宜蘭縣,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為17,076元,認聲請人所需必要生活費(含勞健保費用)依17,076元計算。從而,以聲請人有薪資所得時之平均薪資即每月32,000元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尚餘為14,924元。惟查,聲請人因毀諾,經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380,888元、20,322元,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聲請人另積欠債權人游忞翰18萬元、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5萬元(以上均非更生債權人),經上開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臺中地方法院發移轉命令,將聲請人對第三人敦謙國際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移轉予上開二債權人(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另聲請人之債權人林家彬、張志銘(以上均非更生債權人),亦均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金額分別為55,000元、10萬元,均執行未果而發給債權憑證等情,有本院執行卷可查(見110年度司執字第16544、18763號、111年度司執字第16175、20178、23918、27603、112年度司執字第5877、6752、23852、24667號卷)。據上,顯見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