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政毅
訴訟代理人 游光德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8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簡字第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金額超過新臺幣1,815,200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100分之4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2年4月14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第8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起至109年4月止,向上訴人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57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共計3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總計314萬元為擔保,惟上訴人實際僅交付借款157萬元,故兩造之間借款僅有157萬元,被上訴人並已清償195萬2,800元,扣除清償108年5月15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51萬1,863元後,業已清償本金144萬0,937元,是未返還之借款本金應僅餘12萬9,063元,上訴人自不得據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為全部請求,原審遽認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借款為314萬元,被上訴人尚積欠借款本金166萬9,300元及利息,尚嫌速斷。
㈡又上訴人既已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自被上訴人處收受100萬至200萬元,自無復爭執該等言論僅係說明該金錢為投資利息且包含其他欠款;再民法第205條規範之目的,既在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就所謂「任意給付」,應以限縮解釋為宜,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要求,逐日清償借款,即謂被上訴人係為任意之給付,上訴人遽謂被上訴人對超過法定週年利率20%部分係任意給付,難認有理。
二、上訴人則以:
㈠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稱其有獨到優質投資機會,並保證每30天提供所投資本金之15%作為投資報酬,上訴人乃於108年4月15日起至109年4月25日止陸續交付被上訴人現金314萬元,並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簽訂投資借據,依兩造簽立之投資借據文義,不僅明定為「投資借據」外,亦載明「保證一定獲利」,而且「每30天會給予林政毅紅利15%」,可見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消費借貸及投資關係之混合契約,被上訴人所轉帳之73萬0,600元,應屬給付投資紅利,不應列計為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清償。至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行當事人訊問時所稱: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獲利金額有超過50萬元,大概有拿到100萬至200萬元等語,但此金額除本件投資紅利外,尚包含被上訴人之其他欠款,原審遽認屬本件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清償,顯有誤會。
㈡縱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而兩造間約定被上訴人每30天應給付上訴人15%之紅利,換算週年利率為180%,已逾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規定法定週年利率20%,惟該投資借據為被上訴人自行簽名並按捺指印,上訴人僅按時於每次紅利給付日前以訊息提醒被上訴人給付,並無任何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影響被上訴人意思自由之情事,被上訴人均依約給付而無異議,顯係任意給付超過法定週年利率20%之利息,並經上訴人受領,自不得主張以此部分抵充本金。
㈢又上訴人確實已交付314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身為鋼構公司負責人,理當具備專業知識經驗,倘上訴人確僅交付投資借據及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之半數現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豈會於投資借據上簽認並交付系爭本票,顯與常情不符,故被上訴人主張僅收受現金157萬元,不足為採。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於超過9萬9,300元及自11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166萬9,300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9萬9,300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均不存在。上訴人就附帶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4頁):
㈠兩造於108年4月15日起至108年12月14日止陸續簽立投資借據共24紙。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6日至109年4月25日陸續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314萬元之本票共33紙予上訴人,作為前開投資借據之擔保。
㈢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之匯款共73萬0,600元,作為前開投資借據法律關係之清償。
㈣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已自被上訴人處收受100萬至200萬元(含前開匯款73萬0,600元)。
㈤兩造同意本件利息抵充之計算,於110年1月1日前之利息,均以1年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係消費借貸或消費借貸與投資契約之混合契約?㈡上訴人實際交付之款項為314萬元或157萬元?㈢被上訴人已清償金額若干?㈣被上訴人給付超過法定週年利率20%部分係任意給付?被上訴人已清償金額抵充利息與本金後尚餘之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已因清償而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02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先由系爭本票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並得約定支付一定之利息,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規定甚明。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亦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係擔保兩造間之借款債權,為上訴人所爭執,認兩造間之原因關係應為消費借貸與投資契約之混合契約,並提出投資借據(原審卷第136-159頁)為證。觀諸兩造簽訂之投資借據,通篇雖有使用「投資」、「紅利」等文字,然其中亦不乏「借據」之用語,且契約內僅載明:「本人陳建宏(即被上訴人)向林政毅(即上訴人)拿一筆(金額)萬元現金,投資本人陳建宏生意周轉,並向林政毅保證一定獲利,而且每30天會給予林政毅紅利15%」之文字,並未具體表明投資之內容、獲利方式及可能之損益預估等細節,亦未表明就該投資之盈虧損益,兩造應如何分配及其比例等,僅是單純約定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交付之金額,按每30天為一期,給付15%之紅利,顯然不論投資的內容、過程及結果或是投資之盈虧,上訴人就交付被上訴人之前開款項,均享有固定利率之利息,又上訴人亦不否認期滿時可取回全額之投資款項(原審卷第212頁),足見上訴人無庸需負擔任何投資所可能產生之虧損,惟不論何種投資事業,均有風險,盈虧難料,倘有獲利,自可依投資事業經營成果分配盈餘或紅利,但若有虧損,不但無可分配之盈餘,甚至可能血本無歸,此乃正常之投資模式,是依此約定之客觀情事,兩造間雖曾就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本票金額另立投資借據,並使用「投資」、「紅利」等文字,但全無如何計算損益之依據,上訴人更可完全回收投入資金,並收取固定紅利,除顯與一正常之投資模式大異其趣外,實與民法規定之消費借貸無異,自難僅因有使用「投資」用語,即認為該契約合於投資之法律屬性,本件綜合衡酌兩造意思表示所根基之上開原因事實,並考量相關經濟目的及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參以上訴人交付款項及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之約定條件,足見被上訴人係以金錢使用為目的,而使用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並給付上訴人一定利率之利息,兩造所成立者,應屬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故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⒋至證人即上訴人配偶張淑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兩造投資內容係開設檳榔攤及被上訴人岳父的鐵工廠(原審卷第174頁),惟其同時證稱:簽投資借據時沒有談到各負盈虧,只有說到會獲利,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為擔保投資借據上的金額,一開始有簽投資借據及本票,之後就習慣借據來就給錢,後來就沒有簽借據只有本票等語(原審卷第176-177頁),然既謂之投資,即不可能毫無風險存在,兩造對於投資之內容,焉有可能僅提及獲利,而未論及虧損,是證人張淑祺所述,已難認為實在,且證人張淑祺為上訴人之配偶,其前開所為兩造間有投資關係之證述,顯有迴護上訴人之高度可能,自難單憑證人張淑祺之上開證述而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實際交付之借款應為314萬元:
⒈按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除當事人有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由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合意外,並須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實際交付借用人,始為成立,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借款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實際僅取得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一半款項等語,然與系爭本票及投資借據上記載之金額,已有不同,衡以兩造簽立之投資借據上均記載:「本人陳建宏(即被上訴人)向林政毅(即上訴人)拿一筆(金額)萬元現金,投資本人陳建宏生意周轉,並向林政毅保證一定獲利,而且每30天會給予林政毅紅利15%」之文字,其上既均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所取得之金額,堪認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即應如投資借據及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無誤。況被上訴人為成年之人,既於原審自承其識字且學歷為國中等語(原審卷第127頁),理應知悉於私文書上簽認之意義,倘若僅收受投資借據或系爭本票上所記載之一半金額,焉有隨意認列債務為投資借據或系爭本票所示金額之全額之理?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憑採。
⒊至證人即被上訴人前配偶黃雅筑雖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所取得如附表編號之實際金額都是只有如附表所示本票票面金額之一半等語(原審卷第192-200頁),然證人黃雅筑為被上訴人之前配偶,復曾於日期為108年5月7日之投資借據借款人處簽名(原審卷第141頁),而與被上訴人為共同借款人,足認其對於前開票據債務與被上訴人利害關係相同,顯難期據實陳述,其所為之證詞自難遽信。從而,綜合前開事證,可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實際交付之借款為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之314萬元。
㈣被上訴人已清償195萬2,800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已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或他造已自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抗辯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即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向上訴人借款314萬元之擔保,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195萬2,800元,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就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含本金及利息共計已清償195萬2,800元,包含匯款共73萬0,600元,其餘則係以現金交付等情,業據提出存款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審卷第25-80頁、第81-98頁)為證,核與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行當事人訊問時所陳: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獲利金額有超過50萬元,大概有拿到1、20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80頁)大致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真實可信。上訴人雖辯稱前開於原審所承自被上訴人處收受100萬至200萬元均為投資紅利,並於本院改稱,前開款項除本件投資紅利外,尚包含被上訴人之其他欠款等語。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乙節,既據本院認定如前,自應認前開上訴人所承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為借款之清償;又上訴人於原審經本院詢問:「除與原告(即被上訴人)間有投資借據上所記載之內容跟本票外,跟原告是否有其他金錢往來?」,已明確回覆:無,只有讓被上訴人入股誠毅水產跟投資等語(原審卷第180頁),嗣於本院卻變異其詞,改稱:前開所述1、200萬元除本件投資紅利外,尚包含被上訴人之其他欠款(本院卷第54頁),所述明顯前後矛盾,且經本院詢問:「對於被上訴人之其他欠款有無記帳?有無證明資料?」,亦回稱:沒有證明資料,也沒有記帳等語(本院卷第54頁),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見被告前開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為清償時,有任意給付超過法定利率限制利息之情:
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而110年1月20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則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亦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而所謂超過部分無請求權,通說認屬自然債務,僅債權人不得請求給付,而非債權不存在,故如債務人就超過法定利率上限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並經債權人受領者,仍不得謂屬不當得利而得請求返還;又所謂民法第323條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單純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兩造間約定利息倘已超過週年利率20%,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如可認為係出於被上訴人之任意給付並經上訴人受領者,於結算債權債務關係時,自不得再將已給付之利息予以抵充本金,反之,如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任意給付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者,則於適用民法第323條時,僅能先抵充週年利率20%範圍內之利息,至於被上訴人其餘清償部分,自應抵充本金。
⒉經查,兩造於投資借據約定被上訴人每30日應給付15%之利息,依此換算週年利率為180%【計算式:15%×12個月=180%】,顯然高於前開修法前後之法定利率,是高於修法前之金額為自然債務,於修法後則為無效。上訴人雖主張其按時於每次紅利給付日前,以訊息提醒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均依約給付而無異議,顯係任意給付超過法定週年利率20%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13頁)為證,惟經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第133-134頁),觀諸上訴人所提前開對話紀錄,有關每月應返還金額之計算均係上訴人自行為之,而被上訴人僅係單純依上訴人指示為清償,自難遽認被上訴人為清償時,有任意給付超過法定利率限制利息之情。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就約定利息逾法定週年利率20%之還款為任意給付,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與上訴人間就本件債務之清償順序有特別之約定,依上列說明,其清償抵充順序應先抵充費用,次充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即週年利率20%)之利息,次充原本。
⒊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本主張本件借款自108年4月起至109年12月底之利息為48萬2,100元(原審卷第8頁),然於本院又改稱本件借款自108年5月起至109年12月底之利息為51萬1,863元(本院卷第138頁),前後金額有所不一致,因本件已無法確認各筆還款清償日期及係清償何筆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兩造乃合意本件利息抵充之計算,於110年1月1日前之利息,均以1年計算(本院卷第143頁),抵充金額如附表「110年1月1日前利息」欄所示共計62萬8,000元,其餘清償132萬4,800元部分【計算式:1,952,800元-628,000元=1,324,800元】則應抵充本金,則被上訴人迄今尚積欠上訴人之本金應為181萬5,200元【計算式:3,140,000元-1,324,800元=1,815,200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181萬5,200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無違誤,惟因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主張之利息金額前後不一,兩造於本院始合意本件利息抵充之計算如前,故將此部分廢棄改判,而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