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45號
原 告 盧玉芬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律師
被 告 吉真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真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廢棄物騰空清除,並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於其所有土地內設置排水設施,不得將排水注入及導入系爭土地。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6萬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為256萬1,9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4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一、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1萬6,200元(計算式:原告訴請被告排除侵害面積117.8平方公尺×11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4382元/平方公尺=516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土地因被告設置排水設施後所能獲致之利益為準,惟原告經通知補正後,未能提出相關資料,致本院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計算。
三、訴之聲明第4項、第5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9萬5,700元(計算式:369700元+26000=395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6萬1,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