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林得誠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
被 告 陳寶蓮
楊寶蓮
陳哲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陳啓超
陳啟明
陳憶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玉
被 告 陳飛鴒
江陳如瓊
陳惠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寶蓮應自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一0二點一五平方公尺)遷出並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寶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捌元。
被告陳啓超、陳啟明、陳憶瑄、陳飛鴒、江陳如瓊、陳惠淑應自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面積九四點一三平方公尺)遷出並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啓超、陳啟明、陳憶瑄、陳飛鴒、江陳如瓊、陳惠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元。
被告陳啓超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部分之地上物(面積五點三四平方公尺)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啓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返還第五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元。
被告楊寶蓮應自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部分之地上物(面積一一四點六、七點三八平方公尺)遷出並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
被告楊寶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返還第七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元。
被告陳哲弘應自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D2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六六點三八、八點四五平方公尺)之遷出並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哲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返還第九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寶蓮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陳啓超、陳啟明、陳憶瑄、陳飛鴒、江陳如瓊、陳惠淑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楊寶蓮負擔百分之三十一,被告陳哲弘負擔百分之十九。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附表四「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擔保金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四「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門牌號碼宜蘭縣○○鎮○○○巷00○00○00○00○00○○○○○00號房屋、26號房屋、27號房屋、28號房屋、2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請求其拆除25號房屋、26號房屋、27號房屋、28號房屋、29號房屋並將占用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一「原起訴聲明」欄所示)。復於民國113年8月1日具狀更正各地上物之處分權人姓名及特定拆除範圍,並變更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數額(詳如附表一「更正聲明」欄所示),又因28號房屋已滅失,於113年8月6日具狀撤回28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李松根之訴(見本院卷一第413-1頁),另於114年1月9日具狀變更利息起算日(詳如附表一「最後聲明」欄所示),就更正被告姓名及變更拆屋還地範圍聲明部分,均非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另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則屬聲明之擴張,又變更利息起算日部分,核係聲明之減縮,而撤回訴訟部分,被告李松根未曾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依前述說明,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啓超、陳啟明、陳憶瑄、陳飛鴒、江陳如瓊、陳惠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16分之7,而系爭土地上現有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C1、C2、D1、D2、E所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各地上物坐落面積及事實上處分權人詳如附表二所載),無權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致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所有人。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按系爭土地107年至112年間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20元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最後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陳啓超則以:26號房屋是由我跟其他繼承人一起繼承,但不是現在才占有,已有幾10年了,應該用刑事去提告,而非來告民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啟明、陳憶瑄、陳飛鴒、江陳如瓊、陳惠淑則以:26號房屋係其等父母購買,不是無權占有,對於26號房屋由我們共同繼承無意見,但我們並未居住在那,屋內及周遭所堆放物品都是被告陳啓超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陳寶蓮、楊寶蓮、陳哲弘則以:25號房屋、27號房屋、29號房屋(下合稱25號等房屋)均係陳寶蓮、楊寶蓮、陳哲弘(下合稱陳寶蓮等人)之前手租地建屋並居住多年之房屋,又原告之前手地主或其親屬代理人曾多處向陳寶蓮等人收取租金,並有租金收據為證,並非無權占有,且原告曾於103年向陳寶蓮提出刑法竊佔之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確定,其中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再議駁回裁定均肯認兩造存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故上開房屋係經地主同意而租地建屋,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為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16分之7,而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編號A、B、C1、C2、D1、D2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各地上物坐落面積及事實上處分權人詳如附表二所載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至63頁),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112年4月21日宜蘭字第1121461998號函附用電資料、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112年5月25日台水八業字第1120003510號函附用戶資料、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5月25日宜財稅羅字第1120223633號函附稅籍資料、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4日羅地測字第1130005879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7至49、85至87、89至127、334至354、362至364頁),被告則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4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又原告主張附圖編號E所示之雜物堆為被告陳啓超、陳啟明、陳憶瑄、陳飛鴒、江陳如瓊、陳惠淑所有等語,為被告陳啟明、陳憶瑄、陳飛鴒所否認,辯稱該等雜物堆為被告陳啓超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416頁),被告陳啓超就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堪認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雜物堆為被告陳啓超所有,原告主張被告陳啟明、陳憶瑄、陳飛鴒、江陳如瓊、陳惠淑同為所有人,自屬無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對於原告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爭執,亦不爭執如附圖編號A、B、C1、C2、D1、D2、E所示部分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對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負說明及舉證之責任。查:
⒈陳啓超、陳啟明、陳憶瑄、陳飛鴒、江陳如瓊、陳惠淑雖抗辯26號房屋及屋前雜物堆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採憑。
⒉陳寶蓮等人抗辯25號等房屋早於32年間即存在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嗣後簡蘇桂蘭取得全部所有權,於50年已向陳寶蓮等人之前手收取租金,自有民法第425條第1項及第426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語。查:
⑴本件721地號土地原為簡阿江單獨所有,於32年2月12日贈與予簡石獅,簡蘇桂蘭則於65年4月13日因繼承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惟本院於66年1月24日以65年度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上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嗣於71年6月7日莊簡阿里、簡林含少、簡繁則、簡碧梅、簡蘇桂蘭則因法院判決繼承登記而分別共有7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4分之1、8分之1、8分之1、4分之1;又本件722地號土地原為簡石獅單獨所有,簡蘇桂蘭於65年4月13日因繼承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該繼承登記經本院65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應予塗銷,嗣於71年6月7日莊簡阿里、簡林含少、簡繁則、簡碧梅、簡蘇桂蘭則因法院判決繼承登記而分別共有7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4分之1、8分之1、8分之1、4分之1。嗣莊簡阿里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莊日芳繼承,莊日芳、簡碧梅復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平均贈與予陳長泓、林張熹錦,陳長泓、林張熹錦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6分之3。嗣陳長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贈與予陳李素惠,林張熹錦則向陳長泓、簡繁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2及8分之1,應有部分合計為16分之7,原告則為林張熹錦之繼承人,於85年3月4日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簡林含少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由繼承人簡陳男、簡文魁、林文泓、簡陳西於85年8月14日登記取得,簡陳西部分再由簡志豪、簡志峯、簡維貞繼承之;簡蘇桂蘭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由繼承人劉文正於89年5月2日登記取得等節,有本院65年度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之土地變更沿革紀錄、手抄土地登記簿、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00至406頁,本院卷二第7至93頁),先予敘明。
⑵陳寶蓮等人以土地台帳上有業主及地租之記載為由,主張25號等房屋早於32年間即與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等語,然土地台帳係日本政府徵收賦稅之冊籍,其上「業主」欄位登載者為土地所有權人,「地租」欄位則為賦稅之意,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4日羅地資字第1130010977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與私人間是否成立租賃關係無涉,陳寶蓮等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⑶觀之陳寶蓮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契稅繳納通知書,25號房屋為陳寶蓮於103年3月20日向李寶玉購買(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30頁);又依陳寶蓮提出之收據內容,為「李寶玉繳納78年至80年止之地基租予地主簡桂蘭」、「地主簡蘇桂蘭收取74年地基租」、「地主簡桂蘭收取76年地基租」、「地主簡桂蘭收取72年地基租」、「簡阿貴收取73年土地稅」、「地主簡桂蘭收取70年地基租」、「簡阿貴收取71年土地稅」、「地主簡桂蘭收取68年地基租」、「簡阿貴收取69年地價稅」、「地主簡桂蘭收取66年地基租」、「簡阿貴收取67年土地稅」、「地主簡桂蘭收取64年地租」、「簡鄭阿貴收取65年地租」、「地主簡桂蘭收取62年地基租」、「簡阿貴收取63年地基租」(見本院卷一第244至258頁),可知簡蘇桂蘭於62年、64年、66年、68年、70年、72年、74年、76年、78年至80年,均有向25號房屋所有權人收取721地號土地租金,然721地號土地於62年間仍為簡石獅所有,簡石獅與25號房屋所有權人間有無成立租賃契約,簡蘇桂蘭得否代簡石獅向25號房屋所有權人收取租金,徒憑前開簡蘇桂蘭所開立之收據內容不足證明;又簡蘇桂蘭於65年4月13日所為之繼承移轉登記,於66年1月24日即經本院判決應予塗銷,莊簡阿里、簡林含少、簡繁則、簡碧梅、簡蘇桂蘭則於71年6月7日因法院判決繼承登記分別共有721地號土地,簡蘇桂蘭僅為72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於64年、66年、68年、70年、72年、74年、76年、78年至80年向25號房屋所有權人收取721地號土地租金,是否係基於「72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與「25號房屋所有權人」成立之租賃契約(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參照),僅憑前開簡蘇桂蘭所開立之收據內容不足證明,縱認簡蘇桂蘭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與25號房屋所有權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該租賃契約亦僅於契約當事人間有效,對於未同意之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民事決意旨參照),準此,陳寶蓮主張本件有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自屬無據。
⑷觀之楊寶蓮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函文,27號房屋為楊寶蓮於83年間向黃順益購買,而黃順益則係於82年間受贈於黃榮銅,黃榮銅係因於75年間因夫妻更名自黃李金蝦受讓取得,黃李金蝦則係於69年間向陳銘芳買受(見本院卷一第270至286頁);又依楊寶蓮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地基租明細及收據內容,為「張永枝於90年10月5日匯款55,100元予簡文魁」、「90、91年度地基租(長安東巷)合計55,100元,其中27號楊寶蓮4,000元」、「地主簡桂蘭收取86年地基租」、「地主簡桂蘭收取84年地基租」、「地主簡桂蘭收取68年地基租」、「地主簡桂蘭收取62年地基租」(見本院卷一第290至294頁,本院卷二第135頁),可知27號房屋於楊寶蓮於83年間買受前,於62年、68年由陳銘芳向簡蘇桂蘭繳納系爭土地租金,於84年、86年由楊寶蓮向簡蘇桂蘭繳納系爭土地租金,於90至91年則由張永枝代為向簡文魁繳納系爭土地租金,然系爭土地於62年間仍為簡石獅所有,簡石獅與27號房屋所有權人間有無成立租賃契約,簡蘇桂蘭得否代簡石獅向27號房屋所有權人收取租金,徒憑前開簡蘇桂蘭所開立之收據內容不足證明;又簡蘇桂蘭於84年、86年間,及簡文魁於90年至91年間向楊寶蓮收取系爭土地租金,然簡蘇桂蘭、簡文魁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等是否係基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與「27號房屋所有權人」成立之租賃契約,僅憑前開匯款執據及簡蘇桂蘭開立收據內容不足證明,縱認簡蘇桂蘭、簡文魁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與27號房屋所有權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該租賃契約亦僅於契約當事人間有效,對於未同意之共有人不生效力,準此,楊寶蓮主張本件有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自屬無據。
⑸觀之陳哲弘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29號房屋為陳哲弘於101年間向吳張參購買(見本院卷一第296至300頁);又依陳哲弘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地基租明細及收據內容,為「張永枝於90年10月5日匯款55,100元予簡文魁」、「90、91年度地基租(長安東巷)合計55,100元,其中29號吳張參2,000元」、「簡桂蘭收取82年地基租」、「地主簡桂蘭收取84年地基租」、「簡阿貴收取59年地基稅」、「地主簡桂蘭收取68年地基租」(見本院卷一第312至316頁,本院卷二第137頁),可知簡蘇桂蘭於68年、84年及簡文魁於90至91年有向29號房屋所有權人收取系爭土地租金,然簡蘇桂蘭、簡文魁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等是否係基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與「29號房屋所有權人」成立之租賃契約,僅憑前開匯款執據及簡蘇桂蘭開立收據內容不足證明,縱認簡蘇桂蘭、簡文魁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與29號房屋所有權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該租賃契約亦僅於契約當事人間有效,對於未同意之共有人不生效力,準此,陳哲弘主張本件有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自屬無據。
⑹綜上,本件尚難認被告已就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所坐落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憑,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陳寶蓮自如附圖編號A之地上物遷出並拆除」、「被告陳啓超、陳啟明、陳憶瑄、陳飛鴒、江陳如瓊、陳惠淑自如附圖編號B之地上物遷出並拆除」、「被告楊寶蓮自如附圖編號C1、C2之地上物遷出並拆除」、「被告陳哲弘自如附圖編號D1、D2之地上物遷出並拆除」、「被告陳啓超應將如附圖E所示之雜物堆移除」,再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卻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1、C2、D1、D2、E所示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所占用範圍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利益。又本件原告係於85年3月4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本院之日回溯五年間及自114年1月2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前揭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為住宅區,臨交通要道台2線及蘇澳市區等情,有本院履勘照片及Google地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4至354頁,本院卷二第181頁),認本件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平均為每平方公尺720元,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及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3至63頁,本院卷二第45至49、85至89頁),是以此計算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4年1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其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如下(計算式詳如附表三「金額」欄所示):⑴被告陳寶蓮應給付16,088元,及自114年1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其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8元。⑵被告陳啓超、陳啟明、陳憶瑄、陳飛鴒、江陳如瓊、陳惠淑應給付14,825元,及自114年1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其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47元。⑶被告陳啓超應給付841元,及自114年1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其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元。⑷被告楊寶蓮應給付19,211元,及自114年1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其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20元。⑸被告陳哲弘應給付11,785元,及自114年1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其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6元。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前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應自如附圖A、B、C1、C2、D1、D2編號所示之地上物遷出並拆除,被告陳啓超應將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等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且各應給付原告如前開所述之不當得利,其中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部分併應給付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如附表四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無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一:(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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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縣○○鎮○○○巷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自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部份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2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3,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元。 | 被告陳寶蓮應自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份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102.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門牌號碼:宜蘭縣○○鎮○○○巷00號),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16,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8元。 | 被告陳寶蓮應自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份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102.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門牌號碼:宜蘭縣○○鎮○○○巷00號),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16,088元,及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8元。 |
| 宜蘭縣○○鎮○○○巷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自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部份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2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3,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元。 | 被告陳啓超、陳啟明、陳憶瑄、陳飛鴒、江陳如瓊、陳惠淑應自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份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94.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門牌號碼:宜蘭縣○○鎮○○○巷00號),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14,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7元。 | 被告陳啓超、陳啟明、陳憶瑄、陳飛鴒、江陳如瓊、陳惠淑應自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份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94.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門牌號碼:宜蘭縣○○鎮○○○巷00號),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14,825元,及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7元。 |
| 宜蘭縣○○鎮○○○巷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自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部份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2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3,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元。 | 被告陳啓超、陳啟明、陳憶瑄、陳飛鴒、江陳如瓊、陳惠淑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占用面積共5.34平方公尺之廢棄物暨雜物堆移除,並將所占用之前開土地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元。 | 被告陳啓超、陳啟明、陳憶瑄、陳飛鴒、江陳如瓊、陳惠淑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占用面積共5.34平方公尺之廢棄物暨雜物堆移除,並將所占用之前開土地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841元,及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元。 |
| 宜蘭縣○○鎮○○○巷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自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部份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2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3,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元。 | 被告楊寶蓮應自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部份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114.6、7.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門牌號碼:宜蘭縣○○鎮○○○巷00號),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19,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元。 | 被告楊寶蓮應自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部份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114.6、7.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門牌號碼:宜蘭縣○○鎮○○○巷00號),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19,211元,及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元。 |
| 宜蘭縣○○鎮○○○巷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自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部份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2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3,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元。 | 被告陳哲弘應自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D2部份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66.38、8.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門牌號碼:宜蘭縣○○鎮○○○巷00號),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11,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6元。 | 被告陳哲弘應自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D2部份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66.38、8.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門牌號碼:宜蘭縣○○鎮○○○巷00號),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11,785元,及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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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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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共16,088元 (計算式:720×102.15×10%×7/16×5=16,088,小數點以下均捨棄) |
| | | | | | 按月給付268元 (計算式:720×102.15×10%×7/16÷12=268) |
| | | | | | 共14,825元 (計算式:720×94.13×10%×7/16×5=14,825) |
| | | | | | 按月給付247元 (計算式:720×94.13×10%×7/16÷12=247) |
| | | | | | 共841元 (計算式:720×5.34×10%×7/16×5=841) |
| | | | | | 按月給付14元 (計算式:720×5.34×10%×7/16÷12=14) |
| | | | | | 共19,211元 [計算式:720×(114.6+7.38)×10%×7/16×5=19,211] |
| | | | | | 按月給付320元 [計算式:720×(114.6+7.38)×10%×7/16÷12=320] |
| | | | | | 共11,785元 [計算式:720×(66.38+8.45)×10%×7/16×5=11,785] |
| | | | | | 按月給付196元 [計算式:720×(66.38+8.45)×10%×7/16÷12=196] |
備註: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㈠、已發生部分: 起訴前5年平均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10%×所有權權利範圍×占用期間 ㈡、將來給付部分(按月計算): 113年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10%×所有權權利範圍÷12月/年 | | | | | | |
附表四:(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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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363元 未到期之部分,於到期後按月以89元供擔保 | 16,088元 未到期之部分,於到期後按月以268元供擔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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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942元 未到期之部分,於到期後按月以82元供擔保 | 14,825元 未到期之部分,於到期後按月以247元供擔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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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404元 未到期之部分,於到期後按月以107元供擔保 | 19,211元 未到期之部分,於到期後按月以320元供擔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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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928元 未到期之部分,於到期後按月以65元供擔保 | 11,785元 未到期之部分,於到期後按月以196元供擔保 |
附圖: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上附表「門牌號」欄位誤載為「長安東路」,應為「長安東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