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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

法定代理人  黃浩然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被      告  林漢生(即被告曾鳳姿之承受訴訟人)


            林柏勳(即被告曾鳳姿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賢(即被告曾鳳姿之承受訴訟人)

            林卉綺(即被告曾鳳姿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漢生、林柏勳、林志賢、林卉綺為被告曾鳳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曾鳳姿於民國113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漢生、林柏勳、林志賢、林卉綺,林漢生、林柏勳、林志賢、林卉綺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具狀聲明由林漢生、林柏勳、林志賢、林卉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