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0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志旺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林志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林冠維、林亞筠、林季誼間因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壹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得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其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如第2項聲明範圍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並請求就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冠維、林亞筠、林季誼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林志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24,429元,故本件上訴利益應為2,224,42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6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本院得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