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6號
原 告 陳靜芳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謝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五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超過「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6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規定,本院既為執行法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子字第36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聲明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655號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53頁)。而被告對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並未表示異議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本院88年度執字第254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979,982元,及已核算尚未受償之利息182,958元,及自9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等債權內容(下稱系爭債權,或反之稱系爭債務)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655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債務之原始債權人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嗣經債權讓與予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資產公司),又再讓與馨琳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終讓與本件被告,惟上述3次債權轉讓過程原告均未獲通知,該等債權讓與均對原告並不生效,又被告主張之利息及違約金,均有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又被告主張之前開違約金有所過高,應予酌減,被告對伊所為強制執行已侵害伊之權利,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同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據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債權,其原始債權人為土地銀行,嗣經輾轉債權讓與予兆豐資產公司、馨琳揚公司,現由被告受讓取得,而上述3次債權轉讓過程均有依法為適法之公告或通知,對原告應已生效,又被告或前手債權人自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以來,除系爭執行事件以外,尚有以本院88年度執字第2549號、94年度執字第974號、97年度執字第9052號、107年度司執字第1735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9510號執行案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而就系爭債權中有關102年10月14日前所生之利息債權部分,確因被告及前手債權人於98年6月20日至107年10月14日期間並無任何消滅時效中斷事由,而均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惟就系爭債權中有關102年10月15日後之利息債權部分,則因被告或前手債權人有於107年10月15日、112年2月1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果而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又被告於107年11月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件即該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9510號執行案件中,被告有獲償35,722元,該35,722元計可充償自102年10月15日起算153日之利息,即清償原告所積欠102年10月15日至103年3月16日期間之利息,是經扣除前揭罹於消滅時效之利息債權及業經清償之部分後,被告就系爭債權之利息部分,仍至少得向原告主張有關103年3月17日後所生之部分,至就被告對原告所存之本金債權及自88年2月17日起算之違約金,因均未超過15年,應均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土地銀行前向本院聲請並獲核發87年度羅促字第6344號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979,982元,及自8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負擔督促程序費用確定。嗣經土地銀行持該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2549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未果後,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嗣土地銀行於94年間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974號執行案件換發債權憑證,嗣土地銀行再於96年間將上揭債權讓與兆豐資產公司,兆豐資產公司嗣於97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9052號受理在案,執行結果仍未滿足全部債權,嗣兆豐資產公司再於105年4月15日將所餘債權讓與馨琳揚公司,馨琳揚公司復於105年7月1日再讓與予被告,被告嗣於107年10月15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7355號執行案件執行未果後,換發債權憑證,被告再於107年11月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29510號案件受理在案,並經執行取償35,722元等情,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本院執行案件卷宗、新北地方法院執行案件卷宗等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於系爭執行案件中聲請對原告執行系爭債權,就系爭債權之存在及被告確經受讓為債權人等節,原告亦無爭執,上情首堪認定。
(二)債權移轉是否對原告生效:
1.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言明,債權之讓與,在當事人間於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無須通知於債務人,然債務人究未知有債權讓與之事,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起見,故使讓與人或受讓人負通知之義務,在未通知以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又債權之讓與,依前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故並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且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又於債權人對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倘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是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債務人除得以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外,殊無拒絕清償之餘地。(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30年渝上字第472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其原始債權人為土地銀行,該債權嗣經輾轉讓與兆豐資產公司、馨琳揚公司後始由被告取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上開債權讓與之情被告均未通知其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業於112年6月16日將上述債權轉讓之完整過程以汐止樟樹灣郵局00011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該函並經於112年6月17日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於起訴狀上所自行陳報之住所地址宜蘭縣○○鎮○○路0段00巷00號,此有被告所提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119頁),是本件被告上揭輾轉自土地銀行受讓系爭債權之情,業經被告通知原告,已堪認定,揆諸上揭說明,就上述共計3次之債權讓與,均生合法通知債務人之效果,本件原告主張前揭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尚無理由。
(三)系爭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被告就系爭債權中,其中有關102年10月14日前所生之利息債權部分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其中有關102年10月15日至103年3月16日期間之利息部分業已因清償而消滅等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44-146、154頁),其餘部分則認應均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就被告所上述所主張因清償而消滅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而就兩造仍存爭執之部分,說明如下。
2.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3.查本件被告所主張之系爭債權係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87年度羅促字第6344號支付命令案件卷宗可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所主張之系爭債權有關違約金之部分,因不屬於民法第126條、第127條適用短期消滅時效之債權,其消滅時效亦為15年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又本件原始債權人土地銀行於87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後,曾於94年間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債權讓與由原告取得後,原告亦曾於107年10月15日、107年11月7日分別向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一)所述,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161頁),是就前揭適用15年消滅時效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部分,因被告及其前手債權人歷次均有於消滅時效屆滿前以聲請發支付命令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為中斷消滅時效之行為,中斷後時效已重行起算,則該等債權均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均堪以認定。
4.至系爭債權之利息債權部分,依前開民法第126條之規定,應適用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而本件被告就有關102年10月14日前所生之利息債權部分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乙節並不爭執,至原告雖主張尚有其他罹於消滅時效之部分,然本件原告既然曾於107年10月15日、107年11月7日分別向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再於5年內之112年2月1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案件卷宗閱覽無訛,則就107年10月15日回溯5年即102年10月15日後所生之利息債權部分,自均因被告有於上述時間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消滅時效之計算,中斷後時效已重行起算,而均未罹於消滅時效,亦堪認定。至原告雖辯稱因被告於107年以前均未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縱認被告於112年6月15日受有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於該日以前係因被告未通知而無法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故應認被告於10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中斷時效之效果,本件應認被告就112年6月15日回溯5年以外之利息即107年6月15日以前所生之利息均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原告前揭抗辯,並無法律之依據,蓋依民法第129條之規定,債權人一旦有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除有民法第136條所示之情形外,即與提起訴訟一般,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果,況且本件被告於107年10月15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亦曾於107年8月29日發函予原告通知本件債權歷次讓與之過程,並送達予原告斯時之戶籍地即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此有被告所提債權讓與通知書及信函信封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113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雖被告所寄該函嗣遭郵務機構以逾期招領為由退回,惟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前於107年8月29日所為債權讓與通知函,亦應堪認已就債權讓與之情合法通知原告,則原告前開所辯,自更屬無稽。
5.綜前,本件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所聲請之系爭債權,其中有關102年10月14日前所生之利息債權部分,已因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其中102年10月15日至103年3月16日期間之利息部分則業已因清償而消滅,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其餘之部分則均未有罹於消滅時效之情,應堪認定。
(四)系爭債權有關違約金之部分,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依該執行名義是否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債務人所得主張之異議事由有所不同,執行名義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因當事人已不得就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債務,就執行名義成立前(或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生之事由再事爭執,故債務人依僅能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或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出異議。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其原始債權人土地銀行前係向本院聲請並獲核發87年度羅促字第6344號支付命令確定,嗣經持該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後,始發給系爭債權憑證,業如前(一)所述。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甚明。是前揭本院87年度羅促字第6344號支付命令,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本件原告亦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自應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提出異議,始為適法。而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債權之違約金部分有所過高應予酌減部分,核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應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就被告對原告存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內容、金額之違約金債權乙節,既有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本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酌減,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以滿足系爭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債權中就102年10月14日前所生之利息債權部分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經原告拒絕給付後,被告應已不得請求,另就102年10月15日至103年3月16日期間之利息部分,則已因清償而消滅,是系爭債權中,被告現應僅得請求原告清償本金979,982元,及自10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過前述債權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