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15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傑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特英捷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364,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54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