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高登廚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為
原 告 林大為即高登設計裝璜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被 告 黃偉光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登廚櫃有限公司新臺幣1,280,935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大為即高登設計裝璜企業社新臺幣101,779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林大為即高登設計裝璜企業社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林大為即高登設計裝璜企業社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高登廚櫃有限公司以新臺幣426,978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80,935元為原告高登廚櫃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林大為即高登設計裝璜企業社以新臺幣33,926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1,779元為原告林大為即高登設計裝璜企業社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林大為即高登設計裝璜企業社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高登廚櫃有限公司(下稱高登公司)承攬被告位於宜蘭縣○○市○○路○段000號7樓之6住宅(下稱被告住宅)之廚房櫥櫃安裝工程,經雙方於民國109年5月26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櫥櫃安裝工程合約),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906,186元(不含稅),嗣變更為853,480元。高登公司又承攬施作被告住宅玄關、主臥及次臥系統櫃安裝計320,560元、浴室浴櫃、銅器安裝等計144,021元。
㈡、被告另委任原告林大為即高登設計裝璜企業社(下稱林大為)為該住宅室內裝修設計繪圖,雙方於110年6月16日簽訂「室內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室內設計契約),約定費用為8萬元(不含稅),被告已付訖該項費用。雙方並於同日簽訂「室內裝修工程管理委託書」(下稱系爭裝修工程管理契約),被告以總工程款8%為管理費用,委由原告林大為管理其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並預付工程款200萬元。原告林大為就管理該工程,為被告墊付工程款計2,114,002元。扣除被告預付金額,尚餘代墊款114,002元未給付。
㈢、原告高登公司與林大為於110年10月間已完成上開全部工作,並已交付被告入住迄今,然被告藉口缺失拒絕給付,亦拒絕原告前往調整或改善,嗣更發函擅稱原告林大為音訊全無,而終止系爭裝修工程管理之委託,並請求返還預付工程款,經原告函覆並限請被告給付,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高登公司承攬報酬1,280,935元;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大為委任報酬169,120元(即2,114,002元×8%)、代墊款114,002元。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大為283,122元,及自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香港移民,因喜愛宜蘭風土民情而移居臺灣,委請被告高登公司及林大為進行裝修設計施工,然被告不諳臺灣法律及相關裝修實務工程,原告竟趁機要求被告簽立多份合約書,並預先收取200萬元工程款。依系爭櫥櫃安裝工程合約之約定,需有附件圖面,且內容需經客戶確認簽章,以確認施工範圖、品質與數量,並按圖施工計價,惟原告高登公司並未提出櫥櫃組之附件圖面供被告確認簽章,即恣意施工安裝,要求被告以現狀接受,原告高登公司未依系爭櫥櫃安裝工程合約之約定履行義務,無權依系爭櫥櫃安裝工程合約向被告為主張或請求。原告高登公司所稱系爭櫥櫃安裝工程合約之報價單為原告所自行製作,未經與被告確認,現場之櫥櫃、系統櫃亦無法確認與報價單相符。又依系爭室內設計契約之約定,原告林大為應提出設計之平面圖、天花板圖、立面圖,並依原告所提上述圖面作業細節經雙方協議之設計細項為執行依據,惟原告僅提出數張平面圖,未提出天花板圖、立面圖及施工圖,亦未與被告就相關圖面作業細節為協議以為施工依據,顯有違約。又原告林大為未依系爭裝修工程管理契約之約定,按圖施工、確認施工內容及品質,更擅自恣意施工,企圖浮列增報項目與金額,不顧被告多次要求依約確認詳細設計圖說並依圖施工,故相關之安裝與施工均有不符合被告之使用方式、習慣、規格等重大瑕疵之情形。因原告並未依約提出施工所依歸之相關詳細設計圖說(包括本案平面圖、天花板圖、立面圖),更無任何對帳明細,期間被告多次催促進行工程、帳務、施作資料之確認與明細,原告等均置之不理,被遂於111年2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相關義務。然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仍於111年3月間發函通知原告相關之違約事項並為解約之通知,而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於同年6月間發函催告原告取回貨品及返還預付款、設計費等事項。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業已終止,原告再執原契約關係為主張或請求,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
㈠、被告與原告高登公司訂有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高登公司施作被告住宅之廚房櫥櫃安裝工程,於109年5月26日簽訂系爭櫥櫃安裝工程合約,嗣又約定由高登公司施作被告住宅之玄關、臥室系統櫃、浴室浴櫃、銅器(以下與廚房櫥櫃合稱系爭櫥櫃、五金)安裝。
㈡、被告與原告林大為訂有系爭裝修工程管理契約,為委任契約,約定由原告林大為管理系爭裝修工程,委任報酬為實際施工之工程款8%。
四、原告高登公司請求給付承攬報酬部分
㈠、按承攬工作完成者,定作人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此有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可參。原告高登公司主張於109年5月26日就被告住宅之櫥櫃安裝訂有系爭櫥櫃安裝工程合約,係承攬契約,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櫥櫃安裝工程合約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依系爭櫥櫃安裝工程合約所載,原約定之承攬報酬為906,186元,與原告高登公司所提出109年5月26日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所示金額相合,堪認上開報價單所載工作項目為原告高登公司與被告就系爭櫥櫃安裝工程合約所約定工作項目及金額。原告主張嗣就系爭櫥櫃安裝工程合約變更為853,480元,亦據提出110年11月30日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嗣被告再將玄關、主臥、次臥系統櫃安裝,與浴室浴櫃、銅器安裝亦分別交由原告高登公司承攬,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此部分之承攬報酬應為320,560元、144,021元,有報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被告雖答辯稱原告高登公司並未提出櫥櫃組之附件圖面供被告確認簽章,即恣意施工安裝等語,而原告高登公司就上開附件圖面未予被告確認簽章亦不爭執,惟主張確有提出予原告等語。經查,系爭櫥櫃安裝工程合約附註1係記載「附件圖面內容經客戶確認簽章後,若需作內容修改者,視修改內容酌收費用」,依其文義,係指經確認簽章之附件圖面若需修改者,約定酌收費用,並非約定以系爭櫥櫃安裝工程合約應提出附件圖面予原告簽章做為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原告高登公司雖未能提出有被告簽章之附件圖面,然系爭櫥櫃安裝工程合約有關之附件圖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櫥櫃安裝工程合約設計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83至201頁)。原告高登公司主張系爭櫥櫃、五金已安裝完畢,被告亦不否認確有安裝櫥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30頁),且有原告高登公司提出完工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77至299頁)。被告雖答辯稱:所安裝之櫥櫃並非經雙方確認過的櫥櫃等語,然查,兩造曾就被告住宅之全部工作互傳訊息討論(見本院卷第87至113頁),且原告高登公司主張系爭櫥櫃於110年9月間安裝、被告則陳述係於110年6月開始安裝,日期雖有差異,然被告自承已於110年10月間進入住宅居住。被告於111年2月21日發函通知原告林大為就系爭裝修工程管理契約提出請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並未提及有關系爭櫥櫃、五金有未依契約本旨提出等情。則綜合上開情節,應認被告已受領原告高登公司就系爭櫥櫃、五金承攬工作之給付。
㈡、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參以該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杜當事人利用此等不正當手段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是倘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舉證活動,如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有其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時,法法院得審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態樣、所妨礙證據之重要性、其他事證等一切情形,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又鑑定係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陳述自己之意見供為證據之用,鑑定人並非陳述自己所經歷過去事實之人,僅需憑據所需資料作為其提供特別知識意見之依據,該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在證人或當事人處者,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俾使鑑定人利用(同法第337條第1項規定參照),於當事人拒不依法院之命提供所需資料供鑑定人鑑定利用者,即得謂其故意將鑑定證據致礙難使用而有同法第282條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高登公司主張就系爭櫥櫃、五金已完成之工作如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為被告所否認,就上開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以委託專業機關鑑定上開工作是否已完成及所得請領之報酬若干(見本院卷第263頁),自有必要。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上開工作是否已完成,被告原陳述就鑑定機關尊重法院之酌定(見本院卷第270頁),嗣於本院函請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後,被告表示拒絕他入進入住宅鑑定(見本院卷第447、455頁),而未能鑑定。經本院曉諭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方法為必要,且應由被告配合鑑定,否則將斟酌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之適用,被告仍明示拒絕鑑定(見本院卷第456頁)。被告拒絕鑑定之理由為,原告高登公司並未提出合於系爭櫥櫃安裝工程合約約定之給付(見本院卷第456頁),惟此乃被告在訴訟上之防禦方法,不能執此做為拒絕鑑定之正當理由。被告對此不願配合鑑定,使原告無法證明上開工作是否完成,堪認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之證明妨礙情形,綜合審酌兩造陳述及前述事證,堪認原告高登公司主張系爭櫥櫃、五金均已完成,且得請求給付之報酬如本院卷第21至27頁之估價單所示金額等節為真實。原告高登公司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280,935元,為有理由。
五、原告林大為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代墊款部分
㈠、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之契約;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545、546條定有明文。原告林大為主張與被告於110年6月16日簽訂系爭室內設計契約,由原告林大為為被告住宅進行室內裝修設計繪圖,又於同日簽訂系爭裝修工程管理契約,約定由原告林大為管理室內裝修工程作業之進行,並以總工程款8%為管理費用,室內工程管理費係依照工程進度請款,被告亦自承將被告住宅交付原告林大為進行工程管理及相關工程施作(見本院卷第328頁),且有上開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9、37頁)。則原告林大為主張被告間就被告住宅之系爭裝修管理工程定有委任契約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答辯稱原告林大為僅提出數張平面圖,未提出天花板圖、立面圖及施工圖,亦未與被告就相關圖面作業細節為協議以為施工依據,從而即未按圖施工、確認施工內容及品質,擅自恣意施工等語。而原告高登公司就上開設計圖未予被告確認簽章亦不爭執,惟主張確有提出予原告等語。經查,系爭裝修工程管理委託契約第1條固約定「……繪圖工作完成時,甲方若委任乙方進行本案工程施作,雙方需另訂施工合約」(見本院卷第37頁)、系爭室內設計契約第1、2條亦約定「一、設計服務範圍包括本案圖面之平面圖、天花板圖、立面圖,而服務事項著依乙方所提上述圖面作業細節經雙方協議之設計細項為執行依據。二、……繪圖工作完成時,甲方若委任乙方進行本案工程施作,雙方需另訂施工合約」(見本院卷第29頁)。依其文義,並未以上開設計圖應提出予原告簽章做為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系爭櫥櫃安裝工程有關之設計圖,有原告提出之圖面可參(見本院卷第209至257頁)。又系爭櫥櫃安裝工程已完成之工作,復有原告高登公司提出完工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77至299頁)。被告雖答辯稱:設計圖面未經雙方確認等語,然查,依原告所提出兩造訊息之擷圖所示,兩造確曾互相就施工細節討論(見本院卷第87至113頁)。又被告已將系爭室內設計契約約定之報酬8萬元給付予原告林大為,依交易常情,堪認原告林大為確已完成設計圖並交付被告。另被告自承將住宅交付原告林大為進行系爭櫥櫃安裝工程施工管理,且被告於施工時偶有在場等情,復有證人賴國慶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第413頁)。則被告所稱原告林大為未得其同意而施工等語,尚難遽採。
㈢、原告林大為主張就被告住宅之室內裝修工程,已支出2,114,002元乙節,除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項目外,其餘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被告住宅裝修工程已完成附表編號1、2至9、12至17、21、23、25、26、28、30至35、37、38、41之工作,並支出如上開編號所列之金額,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為證(見附表上開編號之證據欄),堪信為真實。
⒉附表編號10、22、29部分,原告林大為雖主張工程款為「原告主張之金額」欄所示,然自承其實際支付予廠商之金額如「本院認定之金額」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45至347頁),且後者之金額經核與支出憑證相符(詳見附表編號10、22、29證據欄所示),是上開各項之工程款應依原告林大為實際支出之金額認定之,即如「本院認定之金額」欄所示。至編號20部分,依原告林大為提出銷貨單、銀行轉帳交易單,僅能證明原告林大為有轉帳1,680元,證人王朝春亦不能確認此項工程全部施作完成並收取原告主張之金額,故此項工程款應依「本院認定之金額」欄所示認定之。
⒊附表編號11、19部分,原告林大為未舉證證明有是項支出;附表編號18部分,原告林大為所提出之報價單並非支出證明,證人王朝春亦不能證明此部分工程是否施作;附表編號24部分,原告林大為所提出之請款單並非支出證明;附表編號27部分,原告所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僅有金額之記載,證人賴國慶亦不能證明是否施作該燈具;附表編號36部分,原告林大為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並非支出證明;附表編號39、40部分,原告林大為所提出之送貨明細單並非支出證明,此外,原告林大為未能證明是否有上開各項支出,尚難計入工程款(以上詳見附表證據欄)。
⒋據上,系爭裝修工程之工程款為1,946,092元(詳如附表「本院認定之金額」欄所示),原告林大為已悉數為被告代墊,且依系爭裝修工程管理委託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大為之報酬為工程款總價之百分之8,即155,687元(即1,946,092元×8%,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代墊款與報酬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預付款200萬元,尚應給付101,779元(即1,946,092元-2,000,000元+155,68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雖答辯稱系爭裝修工程相關之安裝與施工均有不符合被告之使用方式、習慣、規格等重大瑕疵之情形,然未具體指明其所主張之內容為何,且未能提出反證以證明上開工作並未完成。又被告固於111年3月10日對原告終止系爭裝修工程管理契約,係向將來發生效力,就已完成之工作,被告仍有給付報酬及返還代墊款之義務,是被告之終止契約不影響原告林大為之請求,其上開答辯難認可採。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承攬報酬、委任報酬及代墊款之返還請求權,自原告完成工作時起,被告即負有給付義務,而屆清償期,原告高登公司於110年10月底完成系爭櫥櫃、五金工作;至原告林大為雖主張系爭裝修工程於110年10月底完成,然依原告林大為所提出之收款對帳單(見本院卷第83頁),該帳款區間係自110年10月19日至110年11月30日,則應認如附表所示之工作最遲應至110年11月30日始完成,據上,原告高登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1月2日起;原告林大為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2月1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高登公司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0,935元,及自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林大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779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高登公司就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林大為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等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林大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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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估價單、付款簽收簿、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序號153、王朝春之證述 | | |
| | | | | | 估價單、付款簽收簿、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序號20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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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請款單、支票、付款簽收簿、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序號222 | | |
| | | | | | 請款單、付款簽收簿、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序號22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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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