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18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鴻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璟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77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7,33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