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穆信堅
被 告 吳游阿梅
吳宜倫
吳鍠瑋
吳曉怡
吳怡芳
鄭國雄(即鄭吳雪之承受訴訟人)
鄭清煬(即鄭吳雪之承受訴訟人)
鄭國欽(即鄭吳雪之承受訴訟人)
鄭惠娜(即鄭吳雪之承受訴訟人)
鄭敏惠(即鄭吳雪之承受訴訟人)
黃群策
黃群弼
黃惠君
黃幼君
黃凌君
黃復君
張育才
張綺玶
張佑安
張喬筑
張素華
吳秀華
鄭喜天
鄭玉梅
鄭安君
鄭雅分
鄭明珠
李佩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國雄、鄭清煬、鄭國欽、鄭惠娜、鄭敏惠應就其被繼承人鄭吳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鄭吳雪公同共有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吳讚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文鈞,並經楊文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03-204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起訴之被告鄭吳雪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死亡,嗣經原告聲明由鄭吳雪之繼承人即鄭國雄、鄭清煬、鄭國欽、鄭惠娜等4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79-480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本院又依職權查詢知悉鄭吳雪之繼承人除鄭國雄、鄭清煬、鄭國欽、鄭惠娜以外,尚有鄭敏惠,且未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是本院前已依職權裁定命鄭敏惠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亦附此指明。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代位人吳錫堃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起訴狀之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一第15-21頁)。嗣經原告確認被代位人吳錫堃業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廖芸嬪,及前述因鄭吳雪死亡而生應承受訴訟之情事,及原告原列被告鄭堃濤亦因死亡而為原告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一第555頁)等情,原告嗣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具狀及於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前述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鄭國雄、鄭清煬、鄭國欽、鄭惠娜、鄭敏惠應就其被繼承人鄭吳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代位人廖芸嬪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三第201-204、285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係追加訴之聲明第1項,並於訴之聲明第2項調整變更所主張之分割方法,而原告前開所為,均係本於分割同一被繼承人吳讚發之遺產之目的所為,揆諸前開規定,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被告吳游阿梅、吳宜倫、吳鍠瑋、吳曉怡、吳怡芳、鄭國雄、鄭清煬、鄭國欽、鄭惠娜、黃群策、黃群弼、黃惠君、黃幼君、黃凌君、黃復君、張育才、張綺玶、張佑安、張喬筑、吳秀華、鄭喜天、鄭玉梅、鄭安君、鄭雅分、鄭明珠、鄭敏惠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吳錫堃前積欠原告款項(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前取得執行名義後因執行未果而獲核發債權憑證,嗣吳錫堃死亡後,其繼承人為本件被代位人廖芸嬪,被代位人廖芸嬪因繼承而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而被代位人廖芸嬪與被告等人均為被繼承人吳讚發之繼承人,其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讚發原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但因被代位人廖芸嬪與被告等人遲未就系爭遺產為分割,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拍賣取償,而系爭遺產為繼承取得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被代位人廖芸嬪怠於行使其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自得代位廖芸嬪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被代位人廖芸嬪及被告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又吳讚發之原繼承人之一鄭吳雪現已死亡,其繼承人鄭國雄、鄭清煬、鄭國欽、鄭惠娜、鄭敏惠尚未就鄭吳雪自吳讚發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致系爭遺產目前無法為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鄭國雄、鄭清煬、鄭國欽、鄭惠娜、鄭敏惠先就被繼承人鄭吳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部分(即附表一所示之吳讚發遺產由鄭吳雪公同共有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吳讚發之遺產依被代位人廖芸嬪及被告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同前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素華、李佩穎則以:同意原告請求分割及分割之方法,但希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二)其餘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廖芸嬪行使權利: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再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
2.原告主張其原對吳錫堃存有系爭債權,而吳錫堃業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代位人廖芸嬪,吳錫堃、廖芸嬪及被告等人均為被繼承人吳讚發之繼承人,吳讚發死亡後留有系爭遺產,原告現對被代位人廖芸嬪存有系爭債權,而被代位人廖芸嬪無資力並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代位人廖芸嬪及被告等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檢送本院之該所107年宜登字第3740號、109年宜登字第58300號、110年宜登字第1730號、110年宜登字第1592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件、財政部國稅局檢送本院之吳讚發、鄭吳雪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3-25、141-264頁、本院卷二第13-181、225-228、233-379頁、本院卷三第11-44、183-192頁),而被告張素華、李佩穎對原告所主張上情均不爭執,其餘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而代為行使廖芸嬪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為有理由。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鄭國雄、鄭清煬、鄭國欽、鄭惠娜、鄭敏惠就鄭吳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不動產,目前登記之共有人仍有鄭吳雪(由鄭吳雪與其餘吳讚發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而鄭吳雪已於113年死亡,被告鄭國雄、鄭清煬、鄭國欽、鄭惠娜、鄭敏惠等均未拋棄繼承而為鄭吳雪之合法繼承人,且迄今仍未就鄭吳雪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系爭遺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1-44頁)。考量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且原告亦無法代被告鄭國雄、鄭清煬、鄭國欽、鄭惠娜、鄭敏惠辦理鄭吳雪之遺產之繼承登記,故原告訴請被告鄭國雄、鄭清煬、鄭國欽、鄭惠娜、鄭敏惠先就鄭吳雪所遺(由鄭吳雪先前因繼承自吳讚發所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鄭吳雪公同共有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查被代位人廖芸嬪及被告等共同繼承吳讚發所遺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被代位人廖芸嬪本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消滅其與被告等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本院考量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而被代位人廖芸嬪及被告等每人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認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均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就鄭吳雪之部分,因鄭吳雪之繼承人即被告鄭國雄、鄭清煬、鄭國欽、鄭惠娜、鄭敏惠間尚未就鄭吳雪之遺產進行分割,則就鄭吳雪繼承自吳讚發之部分則由被告鄭國雄、鄭清煬、鄭國欽、鄭惠娜、鄭敏惠繼續維持公同共有),應符合兩造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鄭國雄、鄭清煬、鄭國欽、鄭惠娜、鄭敏惠應就被繼承人鄭吳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由鄭吳雪公同共有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又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廖芸嬪請求就被繼承人吳讚發所遺系爭遺產為分割,亦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鄭國雄、鄭清煬、鄭國欽、鄭惠娜、鄭敏惠就繼承自鄭吳雪之部分則彼此間繼續維持公同共有)。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廖芸嬪與被告等人間本可互換地位,又原告代位廖芸嬪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被告等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由原告按廖芸嬪之應繼分比例、被告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表一:吳讚發所留遺產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