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7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煒星、施金環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全體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戴煒星與施金環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8年5月29日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其訴訟標的固對被告需為合一確定,原告自應以被告戴煒星與施金環為共同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惟被告戴煒星在起訴前之108年10月14日即已死亡,故依原告於訴狀內之記載,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依前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