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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9號
原      告  蘇家興 
被      告  黃將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玖仟陸佰玖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陸續向原告借款,計至民國110年5月10日止,借款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192,406元,並約定依週年利率百分之6.25計算利息,惟被告僅於111年5月及同年6月各還款2萬元,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計1,349,692元未清償,經原告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49,692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借款明細表及對話記錄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49,6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