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錦昌 
被      告  彩捷電子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志仲 

被      告  吳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以本院112年度補字第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月13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參(見本院卷第27、29頁),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