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上海弘森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逸偉會計師(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被 告 鑫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俊昇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月17日下午3時整在本院第民事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本院將通知證人林秀鳳到庭作證,被告應偕同相對應會計或帳務處理人員一併到庭作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