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上海弘森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甘逸偉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被 告 鑫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俊昇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經111年8月1日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經經濟部以111年8月9日經授中字第1113349228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並經全體股東選任甘逸偉會計師為清算人,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報清算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地院111年度司司字第163號聲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雖被告抗辯未見由股東張菀庭授予代理權之書面相關資料,選任甘逸偉會計師為清算人,依公司法之規定未合法云云。查,經本院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明:「原告公司111年8月3日申請公司解散登記所附「111年8月1日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之同意書,其中股東張菀庭是否授權或委任由何人行使其股東表決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2年9月12日經中三字第11233540710號函復:「…。二、按上海弘森機械有限公司前經本部111年8月9日經授中字第1113349228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並核備公司印鑑變更,所附111年8月1日股東同意解散之同意書,股東(授權人)張菀庭係委任受任人張永金為代理人簽署同意決議解散及選任清算人等授權事項,其授權書並經駐多倫多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核發文件證明在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並有駐多倫多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及授權書(見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故原告公司係經全體股東同意選任甘逸偉會計師為清算人,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原告公司因原法代陳如新驟逝,於111年8月1日股東同意解散,進入清算程序,由甘逸偉會計師擔任清算人,並由甘逸偉會計師向新竹地院聲報為原告公司之清算人,並經臺灣新竹地院於111年9月6日發函准予備查在案。兩造間於106年間有買賣清洗機、玻璃瑕疵檢查機之二筆交易為新臺幣(下同)945萬元、1,890萬元,合計2,835萬元(下稱系爭貨款)。而被告分別於107年1月29日、30日、2月2日、3月12日匯款至其公司玉山銀行新豐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1,272萬元、636萬元、636萬元、7萬5,000元,合計2,551萬5,000元,迄今仍積欠283萬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清算人就任後,於111年9月2日寄發新店水尾第14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然被告迄今仍拒不給付,並於111年9月12日以鑫峸字第1110912001號、111年10月6日以鑫峸字第111006001號函均稱並無欠款。故清算人本於清算人職責,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
㈡、被告辯稱於106年10月6日匯款之6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77頁)是清償系爭貨款,應由被告就其已清償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抗辯於後附附表二編號17至21之匯款金額為清償系爭貨款,然匯款總額為3,144萬元,實已超過貨款總價2,835萬元,被告何以會於107年3月12日再匯款7萬5,000元予原告給付貨款,顯與常情不符,被告主張107年多匯款項給原告,然至112年均未請求原告返還多匯之款項,亦顯不合理。可見附表二編號17之600萬元匯款,係有其他原因,並非清償系爭貨款。
㈢、兩造間有借款往來情事,自101年至106年間,原告至少匯款2,650萬元給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7頁)。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943萬505元。被告所提之106年10月6日600萬元匯款,係上開返還之943萬505元之一部份款項,乃是被告返還原告借款,尚有1,706萬9,495元(26,500,000元-9,430,505元)差額。況兩造間有相互匯款之紀錄,然匯款之原因所在多有,若非本於給付貨款之意思為給付,而係有其他原因,不應因此免除貨款之給付義務。且原告與第一銀行之貸款101年至104年間之借款已全數清償,還款均由原告第一銀行之帳戶繳款,與被告無關。被告並未匯款予第一銀行替原告代墊還款,且均無資料顯示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有任何代墊情事。且擔任原告第一銀行貸款保證人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並非被告,被告卻稱被告之匯款,為被告為履行保證人責任而代墊還款,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如主張兩造有借款,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若係被告陳稱之借款,被告豈會不清楚其借款之金額、匯款之日期,怎需待銀行提供交易明細,方才能知道被告借款數額,亦與經驗法則不符。而被告主張其匯款4,464萬1,770元予原告,為借款而抵銷系爭貨款,應就主張之借款存在,負舉證責任。
㈣、被告於106年與其交易之「清洗機」及「玻璃瑕疵檢查機」兩造間並無長時間為相同或類同之交易。106年之二筆交易,顯係兩造偶一為之的交易行為,不具平日慣常性。其資本額為3,000萬元。清洗機之價格高達315萬元,超過其公司資本額之10.5%;玻璃瑕疵檢查機之價格高達630萬元,超過其公司資本額的21%。系爭買賣標的物價格高昂,兩造就系爭「清洗機」及「玻璃瑕疵檢查機」顯屬偶一為之的交易而不具平日慣常性,買受人係為轉售賺取價差,該二筆交易,要屬一般買賣契約,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短期時效之適用餘地,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106年二筆交易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及20日,其於111年12月27日向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並未罹於時效。
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萬5,000元,及自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答辯意旨:
㈠、原告至111年8月9日止股東為訴外人林亭妤及張菀庭,惟原告司於111年8月1日作成股東會議紀錄及同意書,所載「立同意書人」均為「林亭妤及『張永金代』」,卻未見由股東張菀庭授予代理權之書面相關資料,則 111年8月1日所作成之股東會決議,並由該股東會決議解散、選任甘逸偉會計師為清算人等情,是否合於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第1項規定,難認無疑。
㈡、本件原告原負責人陳如新與被告公司負責人甲○○為表兄弟關係,被告確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訂購清洗機3套,玻璃瑕疵檢查機3套,並於同年9月開始交貨,原告並分別於106年9月11日及106年9月20日開立統一發票各乙紙,前者為900萬元,另加營業稅45萬元(5%)(包含清洗機1套300萬元,玻璃瑕疵檢查機1套600萬元)。後者為1,800萬元,另加營業稅90萬元(5%)(包含清洗機2套600萬元,玻璃瑕疵檢查機2套1,200萬元),合計2,835萬元。被告於收受上開貨品後,分別於106年10月5日(按應為6日)給付600萬元、107年1月29日給付1,272萬元、同年月30日給付636萬元、同年2月2日給付636萬元、同年3月12日給付7萬5,000元等貨款予給原告,反而是匯款超過系爭貨款金額。
㈢、依臺灣中小企銀及第一銀行函文所附資料,原告金流紀錄表如後附附表一所示,依上開匯款紀錄可知,被告均有匯款至原告貸款之第一銀行帳戶,而原告再匯款至其華南銀行帳戶。兩造除本件兩筆買賣契約外,並無其他買賣契約存在,被告法定代理人基於親誼關係,於陳如新創立原告公司初期有資金需求時,即介紹銀行並以個人身份擔任原告貸款保證人,故被告法定代理人先於101年間為原告擔任借款保證人,嗣因陳如新向伊要求借款稱欲用於償還原告公司第一銀行貸款,並指定被告應匯款入帳原告公司第一銀行帳戶,103年7月11日先由被告匯款2,030萬元予原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原告再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轉帳2,150萬元至其第一銀行帳戶,旋於同日清償第一銀行2,230萬元之貸款,足證被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匯款乃原告前法代陳如新以需繳付第一銀行貸款為由,向被告法代調借,被告因而轉帳匯款予原告帳戶,嗣後原告亦有陸續匯款被告以清償其借款之事實,原告現以陳如新驟逝無從對證,各該匯款時間亦已久遠,即率予否認為兩造借貸。
㈣、原告主張106年10月6日被告匯款600萬元予原告為其前於103年至104年間借款予被告合計2,650萬元後,為被告之還款,而非給付本件貨款云云。查原告103年1月17日至104年2月16日匯款被告合計2,650萬元,乃為被告102年4月24日至000年00月0日間借款合計4,464萬1,770元予原告後,原告所清償之部分借貸而已(尚有1,814萬1,770元未清償),且兩造間除本件兩筆機器買賣交易外,並無其他買賣交易,附表二編號17至21之匯款金額亦係於被告於106年9月11日、106年9月20日,分別向原告買受「清洗機1套及玻璃瑕疵檢查機1套」、「清洗機2套及玻璃瑕疵檢查機2套」之二份買賣契約成立之後。足證600萬元即為被告所主張給付該二筆買賣契約之貨款無誤。
㈤、退步言之,若認本件被告系爭貨款尚未清償,被告主張以借款債權或不當得利1,814萬1,770元(44 641,770-26,500,000=18,141,770)為抵銷,亦足以清償原告起訴所主張之金額。原告前以其於103年1月1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匯款被告合計2,650萬元,主張為其借貸予被告之款項,並稱被告尚有1,706萬9,495元未清償,且以準備一狀為催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惟依附表一顯示被告匯款原告之金額高達4,464萬1,770元,原告又改口否認各該匯款為消費借貸之借款,被告就附表一各該匯款入原告帳戶,原告因此受有利益,被告受有損害乙事已為證明,原告亦有就各該匯款之事實為真實及完全陳述之義務,俾使負舉證責任一方得提出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以利憑斷他方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
㈥、本件依原告所開立之兩紙統一發票,交易標的為「清洗機3台及玻璃瑕疵檢查機3台」,買賣交易時間為106年9月,統一發票開立日期分別為106年9月11日及106年9月20日,付款時間亦分別於106年10月至000年0月間,而原告遲至111年12月26日才提起本件訴訟,縱有積欠系爭款項,亦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尚有未付貨款283萬5,000元請求給付,是否有理由?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系爭款項未付,請求被告給付,是否有理由,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貨款,被告則抗辯系爭貨款業已清償款完畢,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告就清償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其訂購清洗機3套,玻璃瑕疵檢查機3套,原告並分別於106年9月11日及106年9月20日開立統一發票各乙紙,合計為2,835萬元。而被告為給付系爭貨款,分別於107年1月29日匯款1,272萬元、同年月30日匯款636萬元、同年2月2日匯款636萬元、同年3月12日匯款7萬5,000元之貨款,總計2,551萬5,000元,故被告就系爭貨款尚有283萬5,000元未為給付,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11年12月1日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1111153087號函、原告玉山銀行新豐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月之交易明細為證明(本院卷一第25至30頁)。被告辯稱除上開匯款用以清償系爭貨款外,尚有106年10月6日600萬元之匯款用以清償系爭貨款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此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本件系爭貨款總計2,835萬元,被告抗辯係以附表二編號17至21之匯款為清償,然以附表二編號17至20之匯款總額已為3,144萬元,已超過系爭貨款2,835萬元,多達316萬5,000元,但其後被告又再於107年3月12日匯款7萬5,000元予原告,此與常情已有不符,且未見被告因此向原告請求返還上開多匯款,或指出該多餘匯款之正確用途,則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7之600萬元是否係用於清償系爭貨款,實非無疑。是被告此項抗辯,尚難採信。
㈢、被告抗辯若認系爭貨款尚未清償,主張以借款債權或不當得利1,814萬1,770元(44,641,770-26,500,000=18,141,770)為抵銷,亦足以清償原告起訴所主張之金額云云。查,被告抗辯以附表一所示之原告於第一銀行及臺灣中小企銀之帳戶金流中,編號5、6、9、12、19、23、28、30、35之被告匯款金額共計4,464萬1,770元中,扣除原告主張匯給被告之2,650萬元之其間差額1,814萬1,770元抵銷系爭款項,惟原告否認該等款項為借款,且如主張不當得利被告應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貴任。且因兩造間有相互匯款之紀錄,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明匯款之原因,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是應認被告尚有系爭款項尚未給付原告。
㈣、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本院認被告系爭款項尚未給付原告,有如前述;惟被告抗辯依原告所開立之兩紙統一發票,交易標的為「清洗機3台及玻璃瑕疵檢查機3台」,買賣交易時間為106年9月,統一發票開立日期分別為106年9月11日及106年9月20日,付款時間亦分別於106年10月至000年0月間,而原告請求者顯為其供給商品之代價,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原告遲至111年12月27日才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原告則主張兩造間為買賣關係,且非原告日常慣常性交易,無該條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等語。查,依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17頁)所示,所營事業包括機械批發業、其他機械器具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電器批發業、精密儀器批發業等,原告於106年9月11日、000年0月00日出售清洗機、玻璃瑕疵檢查機等予被告,確係以經營販售該等產品或相類產品為營業,依前開說明,其所販售予被告前開系爭產品所生應收貨款,自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可採,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為15年云云,自非可取。而經本院訊問被告依交易習慣,貨款多久要給付原告,被告陳稱通常契約訂立後半年內就會把貨款清償完畢,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據原告銷售系爭貨物後開主予被告之統一發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75頁),其開立日期分別為106年9月11日及106年9月20日,則依兩造交易習慣,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系爭貨款000年0月間給付;惟原告於系爭貨款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000年0月間完成前,並未向被告提出請求,遲至111年12月26日(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才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款項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表一:原告第一銀行及台灣中小企銀帳戶金流明細整理(101年10月31日至104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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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匯出匯款至原告台灣中小企銀蘇澳分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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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就匯款金額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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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編號1+2+17被告返還原告借款合計9,430,505 | |
| | | | | | 編號1+2+17被告返還原告借款合計9,430,5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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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否認為原告借款,應係原告清償被告編號3-7+9~10+12+16之代墊第一銀行貸款及借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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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否認為原告借款,應係原告清償被告編號3~7+9~10+12+16之代墊第一銀行貸款及借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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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否認為原告借款,應係原告清償被告編號3~7+9~10+12+16之代墊第一銀行貸款及借款 | | | |
| | | | 否認為原告借款,應係原告清償被告編號3~7+9~10+12+16之代墊第一銀行貸款及借款 | | | |
| | | | 否認為原告借款,應係原告清償被告編號3~7+9~10+12+16之代墊第一銀行貸款及借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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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否認為被告給付本件貨款,主張編號1+2+17被告返還原告借款合計9,430,5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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