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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41號
                   113年度輔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陳定奇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盧松永  

相  對  人  張世力  

關  係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關  係  人  張瑀芯  

            張世典  
            張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宜蘭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世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張世力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合迪公司與相對人有訴訟繫屬中,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5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張林姬雪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惟張林姬雪已歿,爰聲請本院另行選定輔助人等語。
二、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富邦公司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有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5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張林姬雪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惟張林姬雪已歿,爰聲請本院另行選定輔助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06條之1、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輔宣字第15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張林姬雪為輔助人,又張林姬雪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死亡等情,有親等關聯查詢資料、上開本院裁定1份存卷可考,堪以信實。又聲請人合迪公司主張與相對人有訴訟繫屬中以及聲請人富邦公司主張與相對人有強制執行事件等節,業分別提出本院羅東簡易庭通知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4月11日宜院深112司執庚字第5289號函、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8號支付命令等資料附卷可憑,是聲請人合迪公司、富邦公司聲請另行選定相對人之輔助人,核屬有據
 ㈡又本院為選定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之輔助人,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妹張瑀芯、弟張世典、張世宗及相對人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⒈關係人張瑀芯張世典均表示相對人從小就是讓家人傷透腦筋的對象,不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關係人張世宗稱自己身體狀況不好,無能力亦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則表示想要讓關係人張瑀芯擔任輔助人,若關係人張瑀芯不同意,同意由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擔任輔助人。
  ⒉相對人目前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確有受輔助宣告之需求,經訪視手足均表示無意願擔任輔助人,基於相對人最佳利益之考量,由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無不適任之情事,有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13年9月27日113宜阿寶字第113115號函所附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就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建議選任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節函詢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意見,雖據關係人宜蘭縣政府函覆略以:由訪視報告可知相對人尚有3名手足,且關係人張瑀芯曾探監、提供零用金予相對人,情感關係尚佳,相對人之手足應能以輔助人之責任義務,尋求相關法律扶助進行債務協商程序,以維相對人之權益,宜蘭縣政府歉難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有宜蘭縣政府113年11月12日府社老障字第1130186635號函附卷可參。惟本院審酌關係人張瑀芯、張世典、張世宗皆明確拒絕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其中關係人張瑀芯、張世典更表示相對人自幼即造成家人困擾等節,誠難認關係人張瑀芯、張世典、張世宗與相對人感情狀況尚可而得為適任之輔助人選,此外亦無其他適當之親人可擔任輔助人。而相對人設籍所在地之宜蘭縣政府為身心障礙者及老人福利之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項業務,具輔助相對人之能力,且於本件輔助宣告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如由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本院認相對人既已表達同意由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擔任輔助人,復查無不宜由關係人宜蘭縣政府輔助相對人之法定事由,爰選定關係人宜蘭縣政府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