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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美惠 
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律師
被      告  蕭壁水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社區公共空間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第1頁第13行關於「礁溪鄉401-1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礁溪鄉五峰段401-1地號」;第1頁第20行關於「按年給付」之記載,應更正為「按月給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