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曾素月
游森雄
游雪凌
游靜宜
游秀英
游秀麵
游秀經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唐懿萱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博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及繳費單已於113年5月9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參,其上訴顯非合法,故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