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反 訴 原告
即 被 告 林錫泉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楊哲睿律師
追 加 反訴
被 告 林平輝(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已歿)
林石波(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林招雲(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林瑞豐(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王林美春(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林麗鳳(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温中元(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温中慧(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温靜美(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陳國書(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王家麗(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林太欣(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貴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詹連財律師即林太山之財產管理人
林漢生(林景煌之繼承人)
陳林春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漢清(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漢揚(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秋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貴惠(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千瀠(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湘縈(林景煌之繼承人)
蕭淑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漢忠(林景煌之繼承人)
李嘉滋(原名李美鶴)(林景煌之繼承人)
蕭亦瑄(林景煌之繼承人)
蕭宇柔(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古秀雲(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譯椿(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碧珠(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王來富(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昂模(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桂腕(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昂蔚(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初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慶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光廷(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友火(林景路之繼承人,已歿)
游長慶(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素媖(林景路之繼承人)
張慶宏(林景路之繼承人)
張慶裕(林景路之繼承人)
張菱娟(林景路之繼承人)
林游素珍(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素貞(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美玉(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美娟(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文彬(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文俊(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文慧(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文傑(林景路之繼承人)
劉燿彰(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劉女英(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劉文瑛(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劉惠瑛(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劉耀駿(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佳慧(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林柏良(林金振之繼承人)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林麗馨(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盛椿(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得誠(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順通(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阿蚶(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清宜(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志雄(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純如(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春子(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碧雄(林金福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簡林秋子(林金福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李朝清
李朝森
李朝朋
林顯明
林宗慶
林宗泰
林信良
林信宏
林樹坤
林木昌
林茂松
楊麗萍
林志傑
沈欣逸
謝馥禧
林敏純
劉紘圻(原名劉秉奇)
魏憶婷
魏聚瑋
林佳妮
魏進富
黃素琴
林忠雄
陳豪隆
陳豪馨
陳素玲
林黃來有
林等潭
林等生
林麗珠
林麗華
林麗霞
李鴻圖
李克仁
鐘清水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鐘文鍇
追 加反 訴
被 告 鐘世舜
鐘世明
李春蝶
李春香
李春如
楊明燦
楊明賢
楊明德
楊栢合
楊栢粉
楊秋梅
楊碧紅
蕭明賢
吳榮財
林佩蓉
林金燦
林建志
林明政
林佩緯
林文彥
林曉娟
曾林素嬌
林水金
黃紹庭
林本原
林正文
林心蕾
林正雄
林春生
蔡易珍
林賜郎
林大為
林麗秋
張麗卿
林麗華
林麗娟
林萬成
李孝銘
李孝萍
李孝蓉
李孝芬
謝林阿春
簡林阿葱
林温淇
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李明宗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反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僅被告始得為之;且除就訴訟標的與本訴原告必須合一確定之人,而得對之提起反訴外,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又「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因此,當事人就共有土地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其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即已足,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本件上訴人以其因時效取得附圖斜線部分土地之地上權,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倘否認該請求權存在者僅被上訴人,則能否以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進而認共有人陳烟全之繼承人應一同被訴,即非無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訴原告李明宗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請求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林錫泉應將坐落宜蘭縣○○鎮○○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林錫泉所有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李明宗其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㈠第7頁)。嗣林錫泉於113年1月26日、同年3月11日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聲請停止訴訟,並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係李明宗請求為權利濫用(見本院卷㈠第365至369頁、第429至431頁)。其後,本院113年3月12日至現場履勘(見本院卷㈠第433至457頁),復於113年3月20日駁回其停止訴訟之聲請(見本院卷㈠第459至462頁)。林錫泉遂以李明宗與春天家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公司)間之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於113年7月2日對李明宗提起反訴,並列春天公司為反訴被告,而聲明:㈠確認李明宗與春天公司就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20日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2年8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李明宗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反訴起訴狀略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林錫泉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㈡第13至23頁)。而林錫泉於113年7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亦重申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係李明宗權利濫用,且李明宗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李明宗應非所有權人等情(見本院卷㈡第55頁)。本院即於113年8月9日再度至現場履勘(見本院卷㈡第101至117頁)。林錫泉復於113年11月6日提起民事反訴撤回部分起訴暨追加第三狀,撤回前揭反訴聲明第2項之請求,並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已逾20年而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又追加林平輝、林石波、林招雲、林瑞豐、王林美春、林麗鳳、温中元、温中慧、温靜美、陳國書、王家麗、林太欣、林貴美、詹連財律師即林太山之財產管理人、林漢生、陳林春美、林漢清、林漢揚、林秋美、林貴惠、林千瀠、林湘縈、蕭淑慎、林漢忠、李嘉滋、蕭亦瑄、蕭宇柔、林古秀雲、林譯椿、林碧珠、林王來富、林昂模、林桂腕、林昂蔚、林初美、林慶美、林光廷、林友火、游長慶、游素媖、張慶宏、張慶裕、張菱娟、林游素珍、游素貞、游美玉、游美娟、游文彬、游文俊、游文慧、游文傑、劉燿彰、劉女英、劉文瑛、劉惠瑛、劉耀駿、林佳慧、林柏良、林麗馨、林盛椿、林得誠、林順通、林阿蚶、林清宜、林志雄、林純如、林春子、林碧雄、簡林秋子、李朝清、李朝森、李朝朋、林顯明、林宗慶、林宗泰、林信良、林信宏、林樹坤、林木昌、林茂松、楊麗萍、林志傑、沈欣逸、謝馥禧、林敏純、劉紘圻(原名劉秉奇)、魏憶婷、魏聚瑋、林佳妮、魏進富、黃素琴、林忠雄、陳豪隆、陳豪馨、陳素玲、林黃來有、林等潭、林等生、林麗珠、林麗華、林麗霞、李鴻圖、李克仁、鐘清水、鐘世舜、鐘世明、李春蝶、李春香、李春如、楊明燦、楊明賢、楊明德、楊栢合、楊栢粉、楊秋梅、楊碧紅、蕭明賢、吳榮財、林佩蓉、林金燦、林建志、林明政、林佩緯、林文彥、林曉娟、曾林素嬌、林水金、黃紹庭、林本原、林正文、林心蕾、林正雄、林春生、蔡易珍、林賜郎、林大為、林麗秋、張麗卿、林麗華、林麗娟、林萬成、李孝銘、李孝萍、李孝蓉、李孝芬、謝林阿春、簡林阿葱、林温淇(前揭149人下合稱林平輝等149人)及曾美鶴、林清華、林俊甫、李政昌及陳桂,共計154人為反訴被告,並最終確認其反訴之聲明為:㈠確認李明宗與春天公司就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20日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2年8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確認林錫泉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情(見本院卷㈢第13至25頁)。經核,本訴之原告為反訴被告李明宗,另追加反訴被告中之林俊甫除為本訴被告外,並否認林錫泉有基於地上權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㈢第8頁),而追加反訴被告中之曾美鶴、林清華、李政昌及陳桂等,亦曾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主張林錫泉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9至134頁),是林錫泉以李明宗、春天公司為反訴被告,另以林俊甫、曾美鶴、林清華、李政昌及陳桂為追加反訴被告,並對其等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均係對否認其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尚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規定無違。
三、惟林平輝等149人與本訴之當事人並不相同,而違反「反訴當事人應與本訴當事人相同之原則」,且林錫泉並未提出林平輝等149人有否認其主張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情,依上說明,其等與其餘反訴被告間並無合一確定之關係,自無以林平輝等149人為被告之必要,是林錫泉對於林平輝等149人提起之反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再者,本件李明宗係於112年8月28日提起本訴,而本訴歷時數月審理,林錫泉係於113年1月26日委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其分別於113年1月26日、同年3月11日、同年7月5日提出答辯狀,另於本院113年1月30日、同年3月12日、同年7月9日及同年8月9日準備程序或勘驗現場時親自到場,林錫泉均一再以李明宗請求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或其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辯,並於同年7月2日提出第1次反訴,其遲至同年11月6日始再具狀主張其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提起追加反訴,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而其追加林平輝等149人為反訴被告部分,林平輝等149人均須另為答辯。且其主張確認地上權登記存在之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業如前述,是其所為追加反訴自有妨礙訴訟之終結,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追加反訴,依前揭法條規定,林錫泉對於林平輝等149人部分之追加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