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李萬梓即源順鋼索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4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