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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被      告  三禾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愷晟  
訴訟代理人  嚴敬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3,86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3時40分許,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延燒至原告承保訴外人上永運輸有限公司(下稱上永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燒燬滅失,依保險契約認定已達全損之狀態,原告遂依保險契約賠付上永公司新臺幣(下同)89萬7,96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因被告迄未賠償,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7,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燒燬原告承保之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嚴重受損達全損狀態,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永公司89萬7,9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車之保險估價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系爭保車之行照(見本院卷第19至25、27、29、31頁),並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13年12月25日宜消調字第1130020334號函附火災調查資料內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張,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系爭保車之毀損既係因被告之系爭車輛引起火災延燒所致,則被告未妥善保養管理系爭車輛之過失行為,與系爭保車受有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行為,侵害上永公司之財產權,負系爭保車之損害賠償責任,故上永公司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上永公司,揆諸前開規定,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予原告,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求償。
(四)就損害賠償範圍,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則系爭保車為106年11月出廠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至車禍發生時之111年4月,已有約4年5個月之使用期間,故汽車修復費用中,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經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營業用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438之標準計算,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保車保險估價單,車損零件費用合計為257萬3,637元,折舊後應只剩25萬7,364元(2,573,637×0.1=257,363.7,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11萬6,500元及塗裝5萬元之費用後,系爭保車之預估修復費用總計為42萬3,864元,故被告就其過失侵權行為,致上永公司之系爭保車毀損,受有42萬3,864元之損害,被告所應負之賠償責任為42萬3,864元。
(五)又原告雖主張其基於保險契約理賠上永公司89萬7,960元,其代位之權利乃基於保險契約所載以金錢填補損害之情形,不存在舊品更換新品所致之價值差異,且其亦自陳該89萬7,960元乃原告所估算之保險利益,非系爭保車之市價,自不得僅以原告自行估算之保險利益,逕行認定為系爭保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減損之價值,故原告主張本件無計算折舊之事由,並無可採。是以,上永公司實際受有損害之金額既為42萬3,864元,原告代位保戶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即僅為42萬3,864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3,864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