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被上訴人 許雪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保險小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向上訴人投保「全球人壽醫卡讚85重大傷病定期健康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附加「全球人壽實在醫靠醫療費用健康保險附約」及「全球人壽醫卡讚重大傷病一年期健康保險附約」,其中「全球人壽實在醫靠醫療費用健康保險附約」所投保方案為「計畫二」(下稱系爭保險附約)。嗣被上訴人因罹患「打鼾、右手皮膚良性腫瘤、雙側肥厚性鼻炎併雙側鼻中膈彎曲」之疾病(下稱系爭疾病),於112年2月1日至同年月6日至羅東博愛醫院住院,進行舌根射頻縮減術、右手皮膚腫瘤切除術、鼻中膈鼻道成形術及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注射療法(下稱系爭保險事故)。然被上訴人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僅10個月即因系爭保險事故申請理賠,上訴人本需確認系爭保險事故是否涉及既往病症、是否屬於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但因為被上訴人不願提供調閱就醫紀錄之同意書,使上訴人無從審核系爭保險事故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理賠金之要件,是被上訴人暫不給付保險金,並無違誤。然原判決卻認為在被上訴人無端拒絕調閱病歷情形下,強令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帶病投保乙事負舉證責任,已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且原判決認被上訴人無同意調閱病歷之義務或就醫相關資料之義務即得申請保險理賠金,亦違背保險法第34條、第127條規定等語。是原判決有前揭違誤,屬同法第468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業據提出前述上訴理由,形式上堪認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與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相符,其上訴雖屬合法,惟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且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前開保險法第127條規定,屬於健康保險契約保險人法定特別免責事由,保險人依上開規定主張免責者,須以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訂立時,已罹患保險事故之疾病為其要件,此項免責事由,自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而當事人為證明有利於己之事實,自得表明應證事實,聲明證據,請求調查,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與被上訴人長期打噴嚏伴有皮疹、慢性扁桃腺炎伴有打鼾之既往症有關,故不屬上訴人承保範圍云云,是上訴人主張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且被上訴人就此待證事實自得依前述說明,於原審訴訟程序中聲明證據,請求調查,與上訴人是否依約提供調閱就醫紀錄之同意書無關。而上訴人於原審已多次表明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139頁、第154頁),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佐證被上訴人有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之情形,而准許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附約第9、10、11、15條之約定,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6萬9,444元、住院照護保險金6,000元乙節,係合於上述法條規定而無違誤。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端拒絕同意調閱病歷,原審卻仍強令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帶病投保乙事負舉證責任,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情形云云,並無理由。
㈡再者,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不同意提供調閱就醫紀錄之同意書,不履行其提供病歷之協力義務,即得申請保險金,已違反保險法第127條、第34條云云。然查,保險法第127條、第34條之1及系爭附約約定,並未明文被上訴人有同意調閱病歷之法律義務或契約義務,既非義務,不僅上訴人無請求被上訴人同意調閱之權利外,被上訴人亦不因不同意調閱病歷而當然受到法律上之不利。本件兩造簽訂系爭保險契約與附約,被上訴人享有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上訴人主張給付保險金之權利,惟同時負有給付保險費之義務;上訴人則享有收受保險費之權利,並承擔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負給付保險金義務之風險。而被上訴人於其認定保險事故已發生,而對上訴人擁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時,固得對上訴人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意思表示,但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給付之請求,雖依系爭保險附約約定可審核是否合乎理賠要件之權利,即於判定被上訴人請求理賠有理由時,應給付保險金,如於其認被上訴人請求不符合保險契約之要件時,雖為拒絕理賠,但上訴人之拒絕理賠如於事後爭訟,如經法院認定其為無理由時,其依法應負給付保險金與遲延責任。而本件經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係認並無證據可證本件有保險法第127條所指上訴人可不負保險金給付責任之情事,且被上訴人請求保險金所應檢具文件亦合於保險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保險附約之約定,故准許被上訴人上述保險金之請求,是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反保險法第127條、第34條規定之情形。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不同意調閱病歷即遽連結上訴人請求無理由之結論,進而指摘原判決上述違法等情,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四、綜上,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