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6號
抗 告 人 登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新榮
聲請人江惠宇等人與相對人憶昌建設有限公司、冠勤工程有限公司間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人等人聲請緊急處置,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命補正而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2項規定可知。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函文通知抗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繳該抗告裁判費,該函文已於113年12月5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故依首揭規定,本件抗告人縱使有何抗告權,其本件抗告亦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秋